• 臺北市政府 101.10.24. 府訴二字第1010915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7812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竹市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8日在新竹市○○路○○號「○○商店」查獲訴願人
    販售之「○○薄荷糖(有效日期:2012.11.23)」食品,外包裝成分標示「山梨醇」,未同
    時標示其用途名稱「甜味劑」及「阿斯巴甜、醋磺內酯鉀」應標示其用途名稱為「甜味劑」
    而非「人工甘味料」。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101年7月20日衛食字第1010012514號
    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33條第2款規定,以101 年 8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78120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101年11月15日前將違規食品改正完成。該裁處書於
     101年 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第 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
      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
      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
      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
      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
      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
      銷毀之。」第3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食品添加物之
      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屬甜味劑(含化學合成、天然物萃取及糖醇),
      應同時標示『甜味劑』及品名或通用名稱......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年
      一月一日施行......。」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未以中文及通│
    │       │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       │品名。(二) 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 │
    │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
    │       │名稱。(四) 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 │
    │       │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 │
    │       │) 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
    │       │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
    ├───────┼──────────────────────┤
    │法規依據   │第17條第1項及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其他處罰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
    │       │  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修法並未透過電視或其他平面媒體進行宣導
      ,使業者無所適從;另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公文後即盡力執行回收作業, 3個月的
      改正時間過短。
    三、查訴願人所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成分標示「山梨醇」,未同時標示其用途名稱為「甜
      味劑」及「阿斯巴甜、醋磺內酯鉀」應標示其用途名稱為「甜味劑」而非「人工甘味料
      」等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修法並未透過電視或其他平面媒體進行宣導,使業
      者無所適從;另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公文後即盡力執行回收作業云云。按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
      號顯著標示食品添加物名稱於容器或包裝之上。次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2款規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食品添加物屬甜味劑(含化學合成、
      天然物萃取及糖醇),應同時標示「甜味劑」及品名或通用名稱。訴願人於系爭食品內
      添加「山梨醇」及「阿斯巴甜、醋磺內酯鉀」,自應依前揭規定標示。且訴願人為食品
      販售業者,對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並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令修正為由而冀邀
      免責;又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 2個月餘之違規食品改正期間,堪認為合理,另訴願
      人事後之改善行為,亦不影響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限於101年11月15日前將違規食品改正完成,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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