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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4. 府訴二字第1010915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診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136970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領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整併更名為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核發之管證字第 ACM089000313號管制藥品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 7月26日至本市內湖區○○路○○段○○號訴願人營業處所實施現場稽查時,發現訴願人
開立第 3級管制藥品「○○錠0.25公絲」(衛署藥輸字第xxxxxx號)予病患○○○,未使用
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且未由領受人憑身分證明簽名領受藥品等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 101
年7月2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
及第10條第2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以 101年 8月2
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6970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 101年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規定:「醫師、牙醫
師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第一項管制藥品
之範圍及其專用處方箋之格式、內容,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10條規定:「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調劑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非依
醫師、牙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不得為之。前項管制藥品,應由領受人憑身
分證明簽名領受......。」第3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六
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七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第4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其所屬機
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
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院衛生署89年5月1日衛署管藥字第89023708號公告:「主旨:公告應開立管制藥品
專用處方箋之管制藥品範圍及專用處方箋之格式、內容。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8
條。公告事項:一、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管制藥品範圍為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 1級至第 3級管制藥品。二、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由醫師、牙醫師以手寫方式開立交
付病患持向藥局領藥者,內容應包括處方日期、病患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病歷號碼、疾病名稱、管制藥品名稱及規格、用量及用法、單位、單次調劑
日數、單次調劑總處方量、單次調劑總處方量範圍、開立處方醫療機構名稱、處方醫師
、牙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聯絡電話及簽章、本處方箋可調劑次數、調劑人員專
業證書字號及簽章、調劑日期、調劑機構名稱、領受人簽名及病患聯絡電話,格式如附
件一。三、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為醫師、牙醫師藉由電腦開立並列印後交付調劑者,得
由處方之醫療機構自行製訂格式,內容可免載單次調劑總處方量範圍。四、第 1級至第
3級管制藥品於同一醫療機構處方及調劑,供病患住院或手術時於該醫療機構內使用者
,其專用處方箋格式得由該醫療機構自行製訂,內容可免載單次調劑總處方量範圍、開
立處方醫療機構名稱、處方醫師、牙醫師聯絡電話、本處方箋可調劑次數、調劑機構名
稱及病患聯絡電話。」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
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件 │醫師、牙醫師使用第1級至第3級管製藥品,未開立│
│ │管製藥品專用處方箋。 │
├───────┼──────────────────────┤
│法條依據 │第8條第1項 │
│ │第39條第1項、第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所屬機構或負責 │
│其他處罰 │亦處以上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1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2年 1月30日府衛四字第 092023017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1年7月26日原處分機關稽查管制藥品,抽查患者○○○時,因當
時很忙亂,沒有找到專用處方箋。且稽查當日,稽查員在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
查核結果欄亦勾稽符合規定,請就上開行政疏忽給予行政輔導,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領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核發之管證字第ACM089000313號管制藥品登
記證,開立第 3級管制藥品「○○錠0.25公絲」(衛署藥輸字第xxxxxx號)予病患○○
○,未使用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且未由領受人憑身分證明簽名領受藥品等情形,有 1
01年 7月26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醫療機構)、原處分機關101年 7月27日
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 101年8月3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及病患○○○之診療記錄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四、惟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5
條所明定。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有二,分別為開立第 3級管制藥
品予病患,未使用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8條規定;及未由領
受人憑身分證明簽名領受前揭管制藥品,違反同條例第10條規定。是就前揭 2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本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依同條例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分別處罰,然
其卻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逕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裁處,其適用法律明顯
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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