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0.25. 府訴二字第1010915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6872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設立會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張貼
    醫療廣告海報及文宣,其刊登內容略以「......經絡拳神奇義診 ......打通三點 疼痛消除
    ......」「社團法人○○協會......神奇義診......經絡拳元年......仰賴藥物治療僅是『
    治標而非治本』 .......【義診範圍】筋骨僵硬、口苦咽乾、胸悶氣喘、常易感冒、食慾不
    振、四肢寒冷......扭傷或五十肩等症狀無法根治者......邀請您與家人一同前來......。
    」案經民眾檢舉而為原處分機關現場查獲。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0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 104條規定,以 101年8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6872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8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8月3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9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 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法第62條(
      修正前)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
      ....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
      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
      』,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
      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規依據   │第84條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
    │       │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社會服務性質之社團法人,無醫療業務營利行為,更無招
      徠患者醫療之目的;系爭海報僅係引用一般經絡穴位書籍之詞彙;且係會員個人多年前
      之分享;另訴願人亦已配合撤除不妥適之海報及文宣。
    三、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其設立會址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醫療廣告,有系爭醫療
      廣告、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劉○○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社會服務性質之社團法人,無醫療業務營利行為,更無招徠患者醫療
      之目的;系爭海報僅係引用一般經絡穴位書籍之詞彙;且係會員個人多年前之分享;另
      訴願人亦已配合撤除不妥適之海報及文宣云云。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
      得為醫療廣告;而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視為
      醫療廣告;違者,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論處。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
      內容明顯述及改變人體生理機能並明示相關疾病名稱,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達到
      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自屬醫療廣告,至訴願人是否係為達到營利目的或係引用書籍詞彙
      ,與認定是否為醫療廣告無涉;又系爭醫療廣告上有訴願人之名稱且張貼於訴願人之設
      立會址,是尚難以係會員個人之分享而邀免責;另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尚難解免先前違
      規責任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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