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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4. 府訴二字第1010915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6844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皮膚專科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民眾檢舉於網路(網址: xxxxx......)
刊登「小資年終慶! 全館45% Off起 我要 1元雷射......」及「 ...... 首週來店活動
禮 限量50個.......全館45% Off起小資年終慶 ..... ..」等詞句醫療廣告 2則。嗣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 1月19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 2則廣
告為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
及第 115條前段規定,以 101年 7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6844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6萬元(違規廣告共2則,第 1則罰 5萬元,每增加 1則加罰 1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8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
六十一條 ......規定......。」第11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
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
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
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
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違反前項
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 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規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
│ │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1年6月至7月連續接獲原處分機關裁罰,有一案
二罰之情形;本件年終活動已於 101年2月6日結束,公佈得獎名單並無以不正當方法招
攬病患之廣告嫌疑。
三、查訴願人為○○○皮膚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
告,以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 2則醫療廣告列印畫面及
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1年6月至7月連續接獲原處分機關裁罰,有一案二罰之情形;本件
年終活動已於 101年2月6日結束,公佈得獎名單並無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患之廣告嫌疑
云云。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既已受到處罰後,即禁止同
一行為再行予以處罰,或禁止一行為受到重複處罰而言。查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19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 10133578700號裁處書與本件101年7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136844000
號裁處書係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刊登不同內容廣告之違規行為分別所為之裁處,尚不
生一案二罰之問題。復查系爭處分係對於該診所於事實欄所述網址刊登年終慶贈送禮品
、折扣等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加以裁罰,與其是否係於事後公佈得獎名單無涉。訴願主
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
(違規廣告共 2則,第1則罰5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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