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0.24. 府訴二字第1010915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4047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印製發放「○○」食品廣告傳單,內容載有:「......長期服用○○可以達到預防改
    善皮膚老化......消除疲勞、改善全身倦怠症狀、預防癌症及各種疾病是最佳的營養補充品
    ......有效治療皮膚搔癢、皮膚炎、濕疹、蕁麻疹......強化肝臟解毒功能有效治療中毒疹
    、藥疹......可強化皮膚的代謝功能......對黑色素異常生成,具有抑制其再復發,促進黑
    色素代謝排離皮膚表層及還原為無色等三大功能......」等文詞,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
    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嗣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 5月 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
    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 5月14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4047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
    1年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 ...... (三)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行政院衛生署95年 1月 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
      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
      品作廣告。」
      95年 4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50403347號函釋:「產品宣傳單張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
      果,即構成廣告行為,故不論其是否註記『僅供醫療專業人員參考』、『僅供內部人員
      訓練用』,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傳單僅供藥局、診所等銷售人員教育訓練時使用之教材,有明顯記載「本文僅供
       醫藥專業人員使用」等語。
    (二)系爭傳單係由訴願人之代表人○○○創作所有,並出資印刷,自然人與法人不同,並
       非訴願人之廣告宣傳單。
    (三)與系爭食品類似產品如○○、○○、○○、○○、○○、○○等品牌,自66年起銷售
       至今並宣稱特定治療效果,未見有任何核准療效廣告之文號。
    (四)系爭食品效果卓越,深受肯定,有學理、臨床實際效果,並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之誇張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三、查訴願人發放之系爭廣告傳單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傳單及原處分機關於101年 5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傳單僅供藥局、診所等銷售人員教育訓練時使用之教材,有明顯記載
      「本文僅供醫藥專業人員使用」等語一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如有違反,即應
      予處罰。查系爭廣告傳單內容載有產品名稱、圖片、功用及適應效果等,並佐以現場擺
      放之系爭食品,供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而達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
      告之行為;且依據上開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25日衛署食字第 0950403347號函釋意旨:
      「產品宣傳單張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故不論其是否註記『僅
      供醫療專業人員參考』、『僅供內部人員訓練用』,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
      行為。」爰此部分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復以訴願人主張系爭傳單係由其代表人○○○
      創作所有,並出資印刷,並非訴願人之廣告宣傳單;另與系爭食品類似產品,自66年起
      銷售至今並宣稱特定治療效果,未見有任何核准療效廣告之文號云云。查○○○為訴願
      人之代表人,對於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自應主動瞭解遵循,惟其印製發放內容載有
      產品名稱、圖片、功用及適應效果之系爭廣告傳單,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之事實,是依行政罰法第 7條之規定,○○○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
      過失;又縱令其他品牌商品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情形,亦屬原處分機關應另案查處
      之問題。是訴願人尚難據上述主張冀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效果卓越,深受肯
      定,有學理、臨床實際效果一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
      詞句,於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又系
      爭食品如確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
      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
      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前揭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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