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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4. 府訴二字第101015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25日罰鍰字000096號裁處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委由代理人○○○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文件,為全體
繼承人(即案外人○○○、○○○、○○○及訴願人等4人)以民國(下同)100年12月
26日收件大同字第 1327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
○( 82年3月28日死亡)所遺本市大同區○○段○○小段○○至○○地號土地及同段同
小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大同區○○路○○號)跨所申請繼承登記;並經原
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10日辦竣登記。原處分機關嗣審認本件自82年 3月28日被繼承人○
○○○死亡至○○○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00年12月26日)共計224個月又28日,扣除土
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及扣除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期間(即○○○等向國稅
局申辦遺產稅核定至通知之期間即 82年6月21日至85年12月19日)計41個月又28日後,
仍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共計 183個月,已逾法定聲請期限超過20個月,原處分機關
爰依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以101年7月25日罰鍰字00009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登記
費新臺幣(下同) 1,738元20倍之罰鍰,計3萬4,760元。該裁處書於101年7月2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件處分前漏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乃以 101年
9月17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13126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1
年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設立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1年7月25日罰鍰字000
096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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