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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6. 府訴三字第1010915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14日機字第21-101-06026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市萬華
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xxx-xxx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惟系爭機車使用人規避檢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乃以101年6月8日D846053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9
條規定,以 101年6月14日機字第21-101-0602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6月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7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7月12日北
市環稽字第101314916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8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D846053號舉發通知書,惟其訴願書載明:「......
實不應處分。」等語,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6月14日機字第21-101-06
0262號裁處書。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8月7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1年6月2
7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101年7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應認訴願
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
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
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
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69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
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5條之1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規
避、妨礙或拒絕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器腳踏車規避、妨礙或拒絕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者,處新臺幣五千元。」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太陽很大,遇到攔檢時未注意,且因系爭機車是100年5月出廠
之新車,檢驗日期未到,不確定需否停車受檢,靠近執勤人員時有翻開安全帽鏡片看著
執勤人員,但執勤人員並沒有大動作強行攔下。訴願人以為新車不用檢驗故慢慢駛離,
也沒有看到「標示牌」規避檢驗需處罰鍰,實不應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系爭機車,
惟該車使用人規避檢查。此有採證光碟1片、照片4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是新車,不確定需否停車受檢,訴願人以為不用檢驗故慢慢駛離
;執勤人員並沒有大動作強行攔下;沒有看到「標示牌」規避檢驗需處罰鍰云云。查為
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交
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處交通工
具使用人或所有人 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及第69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稽之採證影片顯示,原處分機關於稽查當時,路旁設置明顯之三角錐
,稽查人員手持紅色交通指揮旗,於攔停車輛時,稽查人員站立於車道上揮舞交通指揮
旗示意,現場已有他輛機車排隊檢驗。至稽查人員攔停系爭機車時,明顯揮舞交通指揮
旗示意,惟系爭機車未停車,逕從稽查人員身側駛離。是訴願人主張不確定需否停車及
稽查人員未大動作強行攔下,顯不足採。至現場有無標示規避檢驗需處以罰鍰之標示牌
,與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無關,自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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