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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5. 府訴一字第1010916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01321
97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於本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1人平均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 4萬580元,超過臺北市101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
核標準2萬 7,011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規定之資格,乃以101年8月9日北市萬
社字第 10132197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8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1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 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
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
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
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一項第
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
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第二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
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
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
,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5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
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臺
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臺北市政府 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
民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
金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
一、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核定
申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
總清查)......。」
100年10月19日府社助字第10043938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1 年度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公告事項: 101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
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 1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 1
萬 8,007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 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超過 1萬 8,007元未超過 2萬 7,01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101年6月離職並辦理勞保退保,訴願人已無工作收入,原
處分機關卻以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駁回申請,並不符合實際情況。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訴
願人(41年○○月○○日生),為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75萬5,115元,其中1筆薪資所得61萬4,115元之扣繳
單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1年6月21日將其退保,故該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復查訴願
人主張其目前失業,惟查其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形,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
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
及第 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3,146元(18,780×70
%= 13,146),另查有營利所得10筆計 7,713元,利息所得13筆計27萬2,391元,財產
所得2筆計4萬5,607元,其他所得1筆為3,5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58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580元,超過臺北市101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 2萬 7,011元,有 101年 8月 3日臺北市戶內人口財稅查
調結果之所得清冊、申請人稅籍查調結果清冊、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訴願人
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101年6月離職並辦理勞保退保,已無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之財稅
資料駁回,並不符合實際情況等語。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準用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1至第5條之3規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項規定,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基
本工資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而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其他收入之總額。查本件訴願人係年滿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百分
之七十即1萬3,146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復查訴願人99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
尚有營利所得、利息所得、財產所得、其他所得,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將上開所得列
入其家庭總收入範圍,並審認訴願人全戶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 4萬580元,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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