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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4. 府訴字第1010916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10日北市警交處計
字第 A10107100005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
由。」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原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領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6日核發
之 xxxxxxx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經監理機關記點易處
吊銷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乃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
以101年7月10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A10107100005號處分書,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並命其於文到30日內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1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敘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101年 9月18日與
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本府法務局)以 101年9月3日北市訴甲字第 10130618510號書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該書函業於 101年9月4日送達,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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