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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5. 府訴一字第1010916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同鄉會
代 表 人 ○○○
兼 訴 願代理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1日北市社團字第 10135988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 3月18日召開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及選舉第14屆理、監事,
並於 101年 3月27日選舉第14屆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訴願人乃於 101年 3月29日檢送其
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監事當選人名單等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該次大會紀錄
、核備理、監事之異動及發給理事長之當選證書。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召開之第14屆
會員大會暨第14屆理、監事選舉,係沿用其98年 3月16日第13屆第1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
議審定之會員資格所造具之會員名冊,該會員名冊曾於98年時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嗣因新
申請加入會員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該法院裁定訴願
人於其與聲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權等存在訴訟確定前禁止召開其第14屆第 1次
會員大會,嗣該裁定遭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後尚未確定期間(即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尚未裁定前
),訴願人於98年12月20日召開其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及選舉第14屆理、監事,並報請原
處分機關備查獲准。又經訴願人之會員向法院確認該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訴訟勝訴確定,原
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12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 10047964500號函撤銷上開理、監事之核備外,
又以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訴訟聲請人敗訴已確定為由,請訴願人於 101年 1月10日前召
開第13屆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以憑重新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辦理第14屆理、監事改
選事宜。訴願人於 100年12月27日函復原處分機關,其98年 3月16日第13屆第16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決議業已審定會員資格造具會員名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備在案,無須再次辦理會
員資格審定等語。原處分機關又再函請訴願人重行辦理會員資格審查未果,訴願人於 101年
3月18日逕行召開會員大會並選舉理、監事,並於 101年 3月29日檢送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
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名冊,係依其98年 3月16日
第13屆第1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審定會員資格所造具之會員名冊,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第 5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4條規定不符,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及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規定,以 101年 5月21日北市社團字第 10135988000號函復訴願人,不
予核備其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關於其理、監事選舉事宜、選舉結果及當選名單之決議,並
請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3個月內重行踐行會員會籍審查程序,重行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
舉事宜。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6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 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
關之指導、監督。」第 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
團體。三、政治團體。」第1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一
、死亡。二、喪失會員資格者。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第16條規
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
會員代表)為一權。」第2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
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第54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
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
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
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
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
前項會員代表,係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第5 條
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
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前項
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
在其姓名下端註明。」第4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三十日內
,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健全組織發揮功能,特
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係指依法設立之職業團體及社會
團體。」第 4條規定:「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
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
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
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閉會後三十日
內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
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辦者,須檢附會議
紀錄分別專案處理,並將處理情形提報下次會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人民
團體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時得派員列
席。」
內政部81年6月16日台(81)內社字第8184226號函釋:「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
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已有明定。本案若
該會係未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審定會員代表之資格,則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主管
機關自可本其職責予以指正。若僅係未如期將會員代表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則因『
備查』案件,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知悉事實,故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即使未踐行此
項程序,亦不影響該事項之法律關係或效力,主管機關可不必另有其他作為。」
99年3月5日台內社字第0990019119號函釋:「主旨:關於人民團體會員資格審定疑義乙
案......。說明:......二、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規定......及督導人民團
體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4條規定......。三、有關人民團體會員資格之審定,係屬
人民團體理事會及內部行政自治事項,已臻明確,故本案宜由該會『理事會』決定。」
101年 2月6日台內社字第1010087204號函釋:「主旨:關於人民團體會員資格審定疑義
1案......。說明:......二、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規定......及督導人民
團體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4條規定......。三、有關人民團體會員資格之審定,係
屬人民團體理事會及內部行政自治事項,已臻明確,故本案宜由該會『理事會』審酌章
程暨相關規定及事實需要,......。」
101年5月1日台內社字第1010176096號函釋:「主旨:關於貴局詢問
所屬『○○同鄉會』之會員資格審定 1案......。說明:......二、依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 5條規定......。有關人民團體會員資格之審定 1案,係屬人民團體理事會及
內部行政自治事項,已臻明確,故本案宜由該會『理事會』審酌章程暨相關規定及事實
需要,自行決定;......。三、本案......貴管轄屬『○○同鄉會』重新......召開..
....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改選,其合法出席之會員資格,究係沿用98年間高等法院裁
定『原裁定廢棄』之會員名冊或重新審定會員資格,並予核備該會第14屆理事長當選證
明書 1節,依人民團體法第3 條主管機關權責及行政程序法,本案係屬 貴轄行政作為
,與法令適用疑義無有關聯。」
臺北市政府91年6月13日府社一字第09107473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7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除人民團體法第 9章政治團體第44條至第52條外),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人民團體法第 1章通則。(第 1條至第 7條 1)二、人民團體法第
2章設立。(第 8條至第12條)三、人民團體法第 3章會員。(第13條至第16條)....
..七、人民團體法第 7章職業團體。(第35條至第38條)八、人民團體法第 8章社會團
體。(第39條至第43條)九、人民團體法第10章監督與處罰。(第53條至第63條)....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第13屆第1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會員名冊應以98
年 3月10日為會籍審查截止日,係合法有效之決議,應依該決議辦理。訴願人乃陳報
會員名冊,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 4月14日北市社團字第 09835096800號函同意備查
在案。訴願人前於98年12月20日據上開會員名冊辦理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及改選理
、監事,原處分機關以99年 3月30日北市社團字第09934249700 號函同意核備選舉結
果及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明書。雖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假處分撤銷裁定未確定前即
召開會員大會遭法院判決確認該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確定為由,以 100年12月16日北
市社團字第 10047964500號函撤銷99年 3月30日北市社團字第09934249700 號函,但
並非撤銷原處分機關前已同意備查之第13屆第16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足證原處分機
關認定該會員名冊及程序合法。訴願人信賴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並認可第13屆第16次
理、監事會議有關會員名冊之決議,據以召開本件 101年 3月18日第14屆第 1次會員
大會,訴願人之權益應予保護,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重行召開會議,違反誠信、信
賴保護原則。
(二)98年 3月16日有○○○○等 300餘人集體申請入會,○○○○因訴願人第13屆第16次
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會員審查資格截止日為98年 3月10日,提起確認表決權存在訴
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4月 6日99年度訴字第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10月
5日99年度上字第 531號民事判決駁回○○○○之訴確定。上開判決認定第 14 屆第
1次會員大會應依據第13屆第16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且會籍審查截止日(98年 3月
10日)後辦理入會申請者,不具參與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表決資格及第14屆理、監
事選舉權。
(三)第13屆理事現有部分人因年邁行動不便已不克出席活動、轉任公職、移居美國、長住
大陸地區或已失聯,如依原處分機關要求重行召開理事會進行會員資格審查,將會剔
除原經審查合格之會員,且納入前述在審查資格截止日後始加入之具有爭議會員,將
產生更大法律爭議。
(四)內政部函釋既已認為有關人民團體資格之審定,屬人民團體理事會自行決定事項,原
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重行召開理事會議並重行審定會員資格,顯逾裁量權範圍。
三、訴願人係以本市為其組織區域之社會團體,因其第13屆理、監事任期將於98年 4月27日
屆滿,原擬於98年4月18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選舉第14屆理、監事,乃於97年
12月29日召開第13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成立換屆委員會審查會員資格等事宜
。經該換屆委員會審查會員資格為871人,並提案建議自審查完成日(即98年3月10日)
起,後續入會者不再納入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及第14屆理、監事選舉之會員名冊,經
訴願人98年 3月16日第13屆第16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同意上開會員資格審查有關合
格選舉人資格之人數及截止日期建議(下稱系爭決議)。訴願人乃依系爭決議造具其第
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名冊報請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 4月14日北市社團字第 09835
0968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經98年 3月16日申請入會者○○○○,以訴願人之會員資
格審查截止日與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4條規定不符等為由,提起確認表決權等
存在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4月6日99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10月 5日99年度上字第 531號民事
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該判決審認系爭決議有效,其理由為○○○○於 98年3月16日申請
入會,係在系爭98年3月10日審查會議之後,自應受系爭決議之拘束,不列入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之選舉人名冊,再者,訴願人章程第17條第 3款明定理事會職權之一為審
查會員入會資格,是○○○○雖於98年 3月16日申請入會,然其會員資格未經訴願人理
事會審查通過,自未取得會員資格,自無會員權利遭剝奪之情形,其請求確認其於第14
屆第 1次會員大會之會員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之會員權利,自屬無理由,合先敘明
。
四、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
項所明定。若人民團體係未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審定會員代表之資格,核與上開
規定不符,主管機關自可本其職責予以指正。若僅係未如期將會員代表名冊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則因「備查」案件,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知悉事實,故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
,即使未踐行此項備查程序,亦不影響該事項之法律關係或效力,主管機關可不必另有
其他作為。有內政部81年 6月16日(81)台內社字第 8184226號函釋意旨可參。次按有
關人民團體會員資格之審定,係屬人民團體理事會及內部行政自治事項,宜由該團體之
理事會審酌章程暨相關規定及事實需要,自行決定。有內政部99年3月5日台內社字第09
90019119號、101年2月6日台內社字第10100187204 號及101年5月1日台內社字第101017
6096號函釋意旨可參。經查訴願人系爭98年 3月16日第13屆第1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
議審定之會員資格所造具會員名冊,已於98年時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訴願人於100年1
2月27日業已函復原處分機關,其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名冊係依系爭決議為之,
該決議業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效等語,原處分機關尚難據此認為訴願人未進行會員資
格之審定程序,又有關訴願人會員資格之審定,既屬訴願人理事會及內部行政自治事項
,原處分機關既無介入人民團體私法自治範疇內及其內部自治等事項之權限,原處分機
關要求訴願人重行踐行會員會籍審查程序,重行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事宜,不僅與
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不符,亦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10月5日99年度上字第531號民事
確定判決意旨有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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