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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4. 府訴一字第1010916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25日北市士社字第10132380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與其配偶○○○於民國(下同) 101年 6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次子○○○(
98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自申請日起回溯最近 1年內(自
100年6月26日起至101年6月25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為由,乃以101年7月25日北市士社字第10132380300號函復其等2人
否准所請。該函於 101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
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申
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
,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
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臺北巿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
所對『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
居住臺北巿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
限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巿之狀態,並以
遞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100年 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
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兒津貼『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之審認疑義一案,詳如
說明,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前揭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所定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所稱之『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之審認係採事實認定,並爰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4條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5條之相關規定,凡申請人及兒童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一)設籍戶政事務所,未提供相關實際居
住之書面證明。(二)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領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
物品。(三)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供居住。(四)經社會局派
員訪視三次以上,均未遇受領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屬正常入出境,並非短期居留。訴願人完全符合規定,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自申請日起回溯最近 1年內(自100年6月26日起至101年6月25日止)之入
境時間分述如下:訴願人自 100年4月18日入境(自100年 6月26日起算)至101年2月10
日出境計229日、自101年4月4日入境至101年4月9日出境計5日、自101年6月4日入境至1
01年6月6日出境計2日、自101年6月8日入境計至101年6月25日止計18日,故訴願人自10
0年6月26日起至101年6月25日止共入境4次,入境日數共計254日,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
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 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25日止
,入境天數僅 65日,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實際居住本
市滿1年之規定,乃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
四、惟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臺北巿育兒津貼者,兒童及
申請人應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巿滿 1年以上。又申請人及兒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
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一)設籍戶政事務所,未提供相關實際居住之書面證明。(二)
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領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三)受領人所
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供居住。(四)經社會局派員訪視 3次以上,均未
遇受領人。有首揭本府社會局100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038457900號函釋可稽。
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 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25日止在臺居留期間共計
65日,乃認定其未實際居住本巿 1年,惟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應非謂設籍居住臺北
市之市民於申請本市育兒津貼之日回溯最近 1年內均不得有出境之情形,復查訴願人自
申請日回溯最近1年內在臺入境日數已有254日,再查卷內亦無其他足資認定訴願人未實
際居住本巿之事證。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申請前半年內出境 126日為由,即審認訴願
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1年,尚嫌率斷。是原處分機關對上開有利於訴願人之事證未予注意
,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不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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