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10.26. 府訴三字第1010916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18日音字第22-101-070057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松山區○○街○○號後方(該址○○樓為訴願人新壽分公司
營業場所,屬第 2類管制區)有噪音污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
下同)101年5月18日夜間至本市松山區○○街○○號後方,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之冷氣機設
備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20Hz至20KHz,下同﹞為58.1分貝(均能音量為58.1分貝
,因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故不須修正),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
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 50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新壽分公司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1年5月18日N043970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新壽分公司,並限於101年
6月17日零時28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101年6月26日
夜間於同址,測得訴願人新壽分公司營業場所之冷卻風扇噪音音量為63.5分貝(均能音量為
63.5分貝,因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故不須修正),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乃依噪
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7
月 3日音字第22-101-070008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壽分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罰
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4小時。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1年7月9日上午4時50分至4 時59分派員
前往稽查,於前址 1樓後方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之冷氣機(風扇)噪音音量為62.3分貝(均
能音量為62.3分貝,因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故不須修正),仍超過噪音管制標
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1年7月9日N0443
37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新壽分公司,嗣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01年 7月18日音
字第 22-101-07005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壽分公司2萬1,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7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
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噪音
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
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 ))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
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
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
。 ......。」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
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A )以上,如
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 A),則依下表修正之。(二)背景音量之修正:L1:指包含背
景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
│L1-L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修正值│ -3 │ -2 │ -1 │
└───┴───┴──────┴───────────────┘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
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
,並加以註明。......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
刻測量。 ......。」第5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節略
)
┌─────────┬──────────┬─────────┐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 │ │ │ │ │
│管制區 \ │日間│ 晚間 │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50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娛樂或營業場│
│ │反第9條第1項,經限期改│所 │
│ │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3,000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
│ │4.10分貝<超出值≦15分貝依罰鍰下限金│
│ │額之7倍裁處之。 │
│ │……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00年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6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
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7條。公告事項:......二、噪
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二)第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種及第三種住宅區
、文教區、行政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接獲101年7月9日N044337號通知書後,即依規定陳述意見
,說明因改善工程浩大,請原處分機關給予改善時間,暫免予裁罰。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以101年7月11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101315442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延長改善期限
至101年7月31日,並要求訴願人依計畫書內容確實改善,以免受罰。詎原處分機關於同
年月18日以同一違反事實裁處罰鍰。原處分違反行政處分之可預測性且未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測得訴願人新壽分公司營業場所噪音
音量,逾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
改善仍未改善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5月18日N043970號及101年7月9日N044337號
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9日N044337號通知書後,向原處分機關請求
延長改善期限,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101年7月11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13154420
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二、貴公司因空調設備噪音汙染,經本大隊於101
年05月18日、06月26日、07月09日分別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 1項第3款掣單告發;於10
1年7月10日貴公司來函......欲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本大隊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至101年7
月31日。三、請 貴公司依計畫書內容確實改善,以免受罰。俟改善期限屆滿後本大隊
將再派員前往複查,依法辦理......。」原處分機關於該函內記載同意延長改善期限,
並請訴願人依計畫書內容確實改善,以免受罰等語;嗣以101年7月18日音字第22-101-0
70057號裁處書,針對訴願人新壽分公司101年7月9日之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之違規行為予以處罰,基於誠信原則,原處分難謂適當。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