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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5. 府訴一字第1010915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101年7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0131108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
同)67年起即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應免徵地價稅為由,於101年4月25日向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及退還系爭土地自67年至今所繳
之地價稅。經大安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面積中14平方公尺部分為本市○
○○路○○段○○巷之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乃以
101年 5月2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1333490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14平方公尺部
分,准自 101年起免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以大安分處就其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部分漏未
處理,並請大安分處重行調查相關證據為由,於101年6月27日向大安分處申請更正並退
還系爭土地 101年以前溢繳之地價稅。經大安分處以101年7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
0131108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8月30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101336374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於101年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
成立為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大安分處101年7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1311086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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