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1.06. 府訴三字第1010916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26日廢字第41-101-07319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3日15時35分,發現訴願人
    將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萬華區○○○路○○號前道路上,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7月13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256
    0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 101年7月26日廢字第41-101-07319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1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受訴願代理人僱用之外勞,稽查當日,將家戶垃圾裝入專
      用垃圾袋後,拿到○○○路○○號前道路旁(已有20多袋垃圾放置該處)放置,訴願人
      正要回家時,被稽查人員攔住要求出具身分證明並將垃圾拿回家,訴願人既已將垃圾拿
      回家,違規事實已消失,且已受雇主告誡不可跟著別人違規,下次不敢再犯,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使用專用垃
      圾袋盛裝之垃圾包,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10131652200號及第AKAA101358795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受訴願代理人僱用之外勞,稽查當日,其將家中垃圾裝入專用垃圾袋
      後,拿到○○○路○○號前道路旁(已有20多袋垃圾放置該處)放置,正要回家時,被
      稽查人員攔住要求出具身分證明並將垃圾拿回家,其既已將垃圾拿回家,違規事實已消
      失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
      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
      。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131652200號及第AKAA101358795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本案被舉發人外勞○○○於101年7月13日15:
      35提攜使用專用垃圾包提前棄置於本隊夜間三合一收運點地面(在此棄置之前地面僅有
       1包已遭棄置之垃圾包),而該君隨即轉身離開現場時即遭職當場制止並予照相取證,
      除表明身分外並促請提示相關證件,唯(惟)該外勞自知理虧乃折返取回原棄置之垃圾
      包逕往居家方向行進,欲大事化無並請求免罰遭職婉拒,其間約30秒。行至居家門前欲
      關上鐵門,職乃勸導其應提示證件無須關門並將於門外等候,如返家進入後拒絕提示將
      請警方前來協助......待其將居留證出示本隊於騎樓掣開舉發單即行離去......。」「
      有關本案本隊於101年7月13日15:30由職在○○○路○○號前對案主○○○掣單舉發之
      前 15分鐘已於上述案址右側約15公尺處(即○○○路○○號前)另予舉發1件違規棄置
      垃圾包 ......因此對案址方圓100公尺巡查稽查近 1小時對其周圍動態甚為清楚並非不
      在現場的○○○君之雇主所陳述現場『已有二十多袋』,而現場地面僅有 1包遭棄置之
      垃圾包。......何況○○○君亦坦承事實而簽收,只因心虛攜回攜出之垃圾包並不足以
      為此撤案,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3幀附卷可證。是訴願人於垃圾車尚
      未到達停靠收集點之情形下,逕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證
      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縱如訴願人所述於事後將垃圾袋攜回家中,
      亦屬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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