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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06. 府訴一字第1010916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民國101年 7月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01363351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因系爭土地原地上建物拆除改建,並領有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94年10
月20日核發之94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乃依財政部函釋意
旨,於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拆除改建期間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查
得該建造執照因逾竣工期限再延長 2年之建築期限( 101年 6月19日)仍未竣工而失效
,經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係屬空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乃以101年7月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0136335103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10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 101年7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8月16日北市稽松山字第 101364053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於101年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
成立為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松山分處101年7月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136335103號
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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