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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06. 府訴一字第1010916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101年8月15日北市稽大安丙
字第1013106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3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
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
並於 101年6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訴願人於101年5月22日立約購買本市大
安區○○段○○小段○○及○○地號持分土地(下稱重購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大安
區○○路○○段○○巷○○弄○○號),並於 101年 6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
訴願人於101年7月16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
納土地增值稅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系爭重購地(即本市
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持分土地)於 101年 6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日起,有○○有限公司設籍於其地上房屋營業,該公司於101年7月17日始遷出該址,
核與土地稅法第35條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規定不符,乃以101年8月15日北市稽大安丙
字第 10131068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9月24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101336990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大安分處 101年8月15日北市稽大安丙字
第 101310684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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