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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二字第1010916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68640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
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
之末日......。」
二、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診所(址設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負責醫
師,該診所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 ......○○診所皮膚科附設美容部......
任選療程,第二次半價!!買一送一:緊緻回春療程,送○○青春精露 120ml,消費滿
一萬,送脈衝光一次......」等詞句之醫療廣告,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 101年
3月8日訪談該診所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於 101年8月8日查明上開網址
之網域係由該診所登記後,審認該診所於網站上宣稱折扣優惠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 61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規
定,以 101年8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6864002號裁處書,處該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
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9月18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9月
20日補具訴願書, 9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1年8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6864002號裁處書係於101年8月1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裁處書說明五附註(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1年8月18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1年9月16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該日之次日即101年9 月17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1年9月18日始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該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
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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