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11.09. 府訴三字第1010917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31日廢字第41-101-0559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6日19時17分,在本市
萬華區○○大道○○巷口,查認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將
資源垃圾(園藝類)任意棄置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
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經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遂掣發101年5月23
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73076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1年 5月31日廢字第41-101-0559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8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01年9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訴願為有理由,乃依訴願
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0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218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