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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08. 府訴三字第1010917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1日廢字第40-101-080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
在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前,查認案外人○○○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
x-xx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相關證明文
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以101年7月26日北市環稽
四中字第 F19871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 2
款規定,以 101年8月1日廢字第40-101-08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2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並非實際支配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者,乃
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9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98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101年 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並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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