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一字第1010916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2人因101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13
    58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本市中山區○○路○○號○○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地上14層、地下2層3棟65戶之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92年 4月24日92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RC造),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本市
    高級住宅清查作業,經其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處)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0年4月8日
    及 101年6月8日派員至該等建築物所在之○○社區現場進行勘查,依高級住宅 8項認定標準
    逐項進行評估結果,審認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
    要點第15點所定之高級住宅,中北分處乃依上開規定,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
    率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核定其 101年房屋稅為新臺幣(下同)11萬3,
    043元。訴願人等2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7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1
    358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1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
    ,於101年8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8月27日)距處分書送達日期(101年7月26日)雖已逾30日,
      惟訴願期間末日(101年8月25日)為星期六,故以101年8月27日代之,是訴願並未逾期
      ,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
      第 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
      )(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
      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
      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
      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
      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
      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
      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
      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第 4點第 1項、第 2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
      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
      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
      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
      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
      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
      第15點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八項標準,為高
      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一)
      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
      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前項認定標準,除商業大樓及已依第十四點規定加
      成課徵之房屋外,自 100年 7月 1日起實施。」第23點規定:「本要點之修正於報經臺
      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明確規範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高級住宅認定標準及定義,訂定本注意事項,以為稽徵實務作業依據。」第 2點規定:
      「本市高級住宅認定標準及定義如下:(一)獨棟建築: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
      (二)外觀豪華:建築氣派、華麗或特殊風格,採用高級建材等。(三)地段絕佳:地
      處交通便利、環境幽靜或鄰近名校學區等。(四)景觀甚好:鄰近公園、林蔭大道、水
      岸、山景或建築基地整體規劃良善等。(五)每層戶少:每層戶數少,原則上為 4戶以
      下,採光良好。(六)戶戶車位:車位數大於或等於戶數。(七)保全嚴密:設監視系
      統或配保全人員。(八)管理週全:專人或專責門禁管理及大樓之清潔維護。」第 3點
      規定:「為稽徵實務審查作業需要,除上述標準之定義外,並就價格及面積明確規範如
      下:(一)每戶總價 8,000萬元以上。(二)每坪單價 100萬元以上或每戶面積80坪以
      上。(三)每棟房屋符合上述要件之戶數達70%以上者,則整棟列入。前項價格查無市
      場行情者,可參考相同路段或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一項所稱面積以地政機
      關登記之建物總面積為準。」第 6點規定:「本注意事項自 100年 7月 1日起實施。」
      財政部74年4月15日臺財稅字第14347號函釋:「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主管
      稽徵機關應將依同條第 1項核計之房屋現值通知納稅義務人者,係指納稅義務人已依同
      條例第 7條規定申報房屋現值經主管稽徵機關予以核計房屋現值(編者註:本條已修正
      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之情形而言。至於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
      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現行條例尚無個別通知
      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已載明房屋之課稅現值,納稅義務人對房屋稅
      稅額如有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申請復查,包括房屋現值之計算亦在復查
      範圍之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未接獲原處分機關變更房屋現值之處分書,故原處分
      機關僅得繼續援用前次之房屋現值作為課徵 101年房屋稅之稅基。又因臺北市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將系爭房屋評定為高級住宅之依據,於法不合,致原處分機關核計系爭房屋價
      值之處分,亦不合法,縱認上開房屋價值核計無誤,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規定,書
      面行政處分自送達時發生效力,故上開 101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書並非房屋稅條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之房屋現值通知,101年之房屋稅應依送達時間前後不同之房屋現值計算
      ,否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原處分機關未通知房屋現值調整,侵害人民提起救濟之權
      利。又上開高級住宅之評定現值作業要點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授權,臺北市
      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亦超過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授權,請撤銷原處分
      。
    四、按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獨棟建築、外觀豪華、地段絕佳、
      景觀甚好、每層戶少、戶戶車位、保全嚴密、管理週全等 8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為臺北市房屋標準價
      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明定。查訴願人等 2人所有系爭房屋領有92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記載其興建之構造種類為RC造(即鋼筋混凝土)之地上
      14層、地下2層3棟65戶。經中北分處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0年4月8日及101年6月8日派
      員至該等建築物所在之○○社區現場進行勘查,依高級住宅 8項認定標準逐項進行評估
      結果為(一)獨棟建築項: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二)外觀豪華項:建築設計
      華麗、採用高級建材及具有特殊設施,入口處以 4米流瀑、噴泉、月門迎賓;戶外泳池
      採深降1米設計,另有1座戲水池供兒童戲水,中庭有藝術石雕、人造溪流;地下樓層設
      置養生休閒館、國際宴會所。 (三) 地段絕佳項:近捷運站、鄰近○○百貨商圈。(
      四)景觀甚好項:臨近○○河水岸第 1排,有河濱公園、特殊造景、花園、水池,住戶
      擁有 2千多坪庭園綠地及基地規劃良善,前後棟距40米以上。(五)每層戶少項:1層 
      2戶或1戶。(六)戶戶車位項:使用執照登記車位數大於或等於戶數,總計有 136個汽
      車停車位,依建物登記資料記載每戶均配有1至3個停車位。(七)保全嚴密項:設有24
      時保全人員、設有圍牆之封閉式建築、設有監視系統及設有卡片、指紋、瞳孔等高階辨
      識系統。(八)管理周全項:外來訪客與洽公人員須登記、專人或專責清潔維護、有○
      ○股份有限公司進駐管理及旅館式、飯店式管理。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評估結果審認該等
      建築物全部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之高級住宅,
      乃依上開規定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
      核定系爭房屋 101年房屋稅為11萬 3,043元。有地籍資料查詢、9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中北分處高級住宅處理意見表 2份、原處分機關復查委員會高級住宅審查小組現場
      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46幀及臺灣不動產成交行情公報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未接獲原處分機關變更房屋現值之處分書、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將訴願人住宅評定為高級住宅之依據,違反房屋稅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授權,於法不
      合,及 101年之房屋稅應按送達前後不同之房屋現值比例計算云云。依房屋稅條例第11
      條第 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該條項各款所定事項分別評定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復查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
      點第15點關於高級住宅之房屋構造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
      之規定,業經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 100年 1月12日之100年常會決議修正通過,並
      由本府以 100年 1月24日府財稅字第 10030212100號公告在案,是該作業規定第15點規
      定,並無訴願人等 2人主張逾越授權之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等 2人所
      有系爭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中北分處係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
      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按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臺北市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
      整率評定表」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系爭房屋現值,並無違誤。再按本市高級住宅認定
      標準為稽徵實務審查作業需要,除上開高級住宅 8項認定標準外,尚就價格及面積明確
      規範如下:(一)每戶總價8 ,000萬元以上。(二)每坪單價 100萬元以上或每戶面積
      80坪以上。(三)每棟房屋符合上述要件之戶數達70%以上者,則整棟列入。上開價格
      倘若查無市場行情者,可參考相同路段或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上開面積係以
      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總面積為準。為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 3點所明定。
      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上之建築物每戶總價因無成交紀錄,依臺灣不動產交易中心編印
      之臺灣不動產成交行情公報記載,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臺灣省各地區
      不動產買賣成交紀錄,與上開建築物相同路段或鄰近區域之買賣成交物件資料,物件地
      址為本市中山區○○路○○號至○○號,成交價為9,000萬元(含車位),單價為每坪9
      3.22萬元,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審認上開建築物每戶總價為 8,000萬元以上,並無
      違誤。又依卷附建物所有權部查詢畫面顯示,上開建築物各戶建物總面積(含主建物、
      共有部分包括公共設施及停車位)登載為 551.67平方公尺( 166.88坪)至322.31平方
      公尺(97.50坪),每戶均大於80坪,依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 3點第1項
      第 3款規定,上開建築物應整棟列入高級住宅,亦無違誤。又查房屋現值之核定係於房
      屋完工時為之,一經核定確定後,往後僅以耐用年限及折舊率逐年遞減其價值,凡相關
      賦稅之價值判斷如贈與、買賣等價值之認定均以之為標準,房屋稅亦是如此,不再逐年
      核定,自無逐年通知納稅義務人之問題;至房屋標準評定委員會所為之房屋標準價格之
      評定,則屬另一程序,與原處分機關之核定係屬二事。有最高行政法院 99年6月30日99
       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及財政部74年4月15日臺財稅字
      第14347號函釋可參。是訴願人等2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逐年通知或分段適用房屋現值云
      云,於法不合,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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