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二字第1010916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
    378505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2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商行(本市中山區○○○
    路○○巷○○弄○○號○○樓),抽驗訴願人自製販售之「○○麵」食品(下稱系爭食品)
    ,檢驗結果發現,系爭食品含有防腐劑己二烯酸0.84g/kg(標準:不得檢出),已違反食品
    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23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
    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2款、
    第2項及第33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8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78505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食品於文到立即回收、銷毀。該裁處書於 101年9月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
      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
      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二、
      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
      標準之規定......應予沒入銷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
      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第33條
      第 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
      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
      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
      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二
      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
      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
      附表一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
      第(一)類防腐劑(節略)
      ┌──┬───┬─────────────────┬────┐
      │編號│品名 │使用食品範圍及限量        │使用限制│
      ├──┼───┼─────────────────┼────┤
      │001 │己二烯│1.本品可使用於魚肉煉製品、肉製品、│    │
      │  │酸Sorb│ 海膽、魚子醬、花生醬、醬菜類、水│    │
      │  │c Acid│ 分含量25%以上(含25%)之蘿蔔乾│    │
      │  │   │ 、醃漬蔬菜、豆皮豆乾類及乾酪;用│    │
      │  │   │ 量以Sorbic Acid計為2.0g/kg以下。│    │
      │  │   │2.本品可使用於煮熟豆、醬油、味噌、│    │
      │  │   │ 烏魚子、魚貝類乾製品、海藻醬類、│    │
      │  │   │ 豆腐乳、糖漬果實類、脫水水果、糕│    │
      │  │   │ 餅、果醬、果汁、乳酪、奶油、人造│    │
      │  │   │ 奶油、番茄醬、辣椒醬、濃糖果漿、│    │
      │  │   │ 調味糖漿及其他調味醬;用量以Sorb│    │
      │  │   │ ic Acid計1.0g/kg以下。     │    │
      │  │   │3.本品可使用於不含碳酸飲料、碳酸飲│    │
      │  │   │ 料;用量以 Sorbic Acid 計為   │    │
      │  │   │ 0.5g/kg 下。          │    │
      │  │   │4.本品可使用於膠囊狀、錠狀食品;用│    │
      │  │   │ 量以 Sorbic Acid 計為 2.0 g/kg │    │
      │  │   │ 以下。             │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未│
      │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        │
      ├───────┼──────────────────────┤
      │法規依據   │第12條及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其他處罰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按:應係○○食
      品行)於101年5月初將貼有標籤之品質改良劑試用包送給訴願人試用,經試用後並無異
      狀,乃於101年6月26日向○○公司進貨,因該批貨品無任何標示,立即向○○公司反映
      ,該公司則表示產品無標示係因分裝之故,但產品絕對合法,訴願人乃將之使用於所製
      作之「○○麵」食品,豈料被原處分機關檢出含防腐劑,訴願人隨即向○○公司辦理退
      貨。訴願人因學歷不高,不諳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且信任○○公司致造成錯誤,
      請體諒訴願人係不知情,給予自新機會,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所製售之系爭食品經抽驗含有防腐劑己二烯酸 0. 84g/kg(標準:不得檢
      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7月12日抽驗物品報告單、101年8月14日檢驗報
      告及101年8月23日查驗工作報告表、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誤信○○公司而在不知情下使用該公司宣稱合法之添加物;且不諳食品
      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等節。查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3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所載
      略以:「......商號名稱:○○食品行......查驗內容一、經現場查察,己二烯酸陳列
      於營業場所,為1公斤/包裝......三、經詢問負責人女兒......表示:『○○(○)老
      闆已經跟我們買很久了,賣出即有告知該產品為防腐劑,所以他們知道。』......。」
      並有出貨單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於進貨時即知該添加物為防腐劑己二烯酸,訴
      願人諉為不知,即無可採。復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2條規定:「
      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
      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本件系爭食品既非前揭規定表列之食品品項,自不得使用
      各該食品添加物(如己二烯酸),且訴願人為食品經營相關業者,對相關法令即應主動
      瞭解並有遵守之義務,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而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食品於文到立即回收、銷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僅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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