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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二字第1010916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
37887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 xxxxx)刊登「【○○】○○杏茶 +○○杏仁茶/2入禮盒」
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杏仁,又名杏實,泛指薔薇科梅亞科植物核果內的種子(
果仁),有些可以食用或『入藥』.......中藥價值 杏仁為薔薇科植物乾燥成熟種子,被中
醫藥學專著《○○○》列為下品 ......杏仁成分有 苦杏仁?、雌酮、α -雌二醇及鏈甾醇
。苦杏仁?具有醫治氣喘、貧血及腫瘤之功效..... ..據本草綱目記載『杏仁性味辛苦甘溫
、有小毒,入肺與大腸經。有止咳平喘、潤腸通便之功效。』......」等詞句,整體傳達訊
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
,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投衛局食字第1010700643號函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101年9月 4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
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惟衡酌其係初犯且網頁已刪除,情節可憫恕,
爰依同法第 32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 3項規定,以101年9月14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 10137887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二分之一即2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9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
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行政院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
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
作廣告。」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
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
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 1 次處罰鍰新臺幣 4 萬元,每增加 1 件 │
│ │ 加罰 1 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之小商店因景氣差,收入不好,訴願人與配偶都已經上
年紀無法再找到工作,且配偶身體多病,訴願人才到○○醫院工作, 1個月薪資2萬多
元,原處分機關處罰 2萬元,等同要訴願人不吃不喝,才付得起,訴願人因不知才違規
,且馬上改進,請體諒訴願人係初犯,且生活困難,給予警告不要處罰鍰。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其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
食品具有如廣告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9月4日訪談
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年事已高,且生活困頓,每月收入僅約 2萬元,實無力繳納罰鍰
,其因不知才違規,且馬上改進,請給予警告不要處罰鍰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 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
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而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
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該廣告所述功效,應堪認該廣告詞句
已涉及宣稱生理功能及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而有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
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予處罰。訴願人所訴,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邀免其責之
論據;又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定有明文。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規而冀邀免責;另訴願人事後改
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且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
條第 1項規定者,並無應先警告始得處罰之規定。是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憑。另訴願
人倘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
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
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
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
因考量訴願人為初犯且網頁已刪除,乃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
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 4萬元之二分之一即 2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初犯或已改
善,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
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初犯且網頁已刪除,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
二分之一即 2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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