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一字第1010916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1年3月19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41031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主張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代表
      人並非○○○與○○○,無權代表為訴願行為,請本府不受理其訴願,因該訴願陳述函
      並未表示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於101年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
      員會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以101年6月1日北市訴(癸)字第10130423010號函請訴願
      人補正,訴願人雖於101年6月18日來函,惟仍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乃以101年6月28日北市訴(癸)字第10130423021號函再次通知 訴願人補正。訴願
      人於101年7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表明其不服本府社會局 101年3月19日北市社團字第1
      0134103100號函,惟查其訴願請求卻記載本府不應受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訴願、應撤
      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101年1月9日101(十五)會字第0076號等函及該公會101年3月
      11日會員大會、理事、監事選舉,並撤換該公會職員、限期整理該公會、請求國家賠償
      等語,於101年8月15日、17日及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府社會局 101年3月19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4103100號函,雖係撤銷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議第 4案「造具本會第16屆第 1次會員大會名冊案」之決議,
      然該理事會之決議對於該公會所屬會員資格或身分之私法上權利義務,並不生任何影響
      ,且該公會已盡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知悉)該理事會決議之公法上義務,是本府社會
      局撤銷該理事會決議即不生任何公法或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
      訴願法第 3條關於行政處分之要件,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業經本府
      以101年9月7日府訴字第10109125500號訴願決定審認在案。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請求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依訴願法第55條自行迴避;依同法第67條實施調
      查及第69條鑑定等節,經核本案並無委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或實施調查、鑑定之必要。
      另訴願人請求撤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函文等節,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又訴願
      人請求國家賠償乙節,業經本府社會局分別以 101年7月30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9467900
      號及 101年8月13日北市社團字第101405354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末查訴願人請求預納
      費用交付卷內文書乙節,業經本府法務局以 101年10月11日北市法訴癸字第 101304230
      70號函檢送卷內文書影本計30張予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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