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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08. 府訴三字第1010916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8日廢字第41-101-08431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採證影片檢舉,查認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2日14時44分在本市中
正區○○○路○○段○○號前,有車牌號碼xx-xxxx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
人,任意丟棄廢棄物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所有人為○
○有限公司,遂發函通知該公司陳述意見,經該公司表示事發當日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
租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1年8月28日廢字第41-101-08431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以101年10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688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
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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