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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一字第1010916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10
2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最近 1年內【民國(下同)自100年7月12日起至101年7月1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超
過 183天,核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1年8月
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1022300號函,核定自101年 7月11日起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之享領資格,並自101年8月起停撥補助。該函於101年8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
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於101年9月18日與本府法規會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 8月2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
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
屋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
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
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
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
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
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7條第
4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補助金額減少或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減少或停
發生活補助費。」第16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臺北巿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迫不得已離境打工賺取微薄生活費供給家用,系爭補助費
用亦全供家中花用,並無境外使用,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須居住國內
超過 183天,致訴願人為領取系爭補助費用,須放棄半年之打工工作,待在境內,有違
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訴願人無法認同。
三、查訴願人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比對訴願人之入出境紀錄,發現訴
願人最近 1年內(自100年7月12日起至101年7月11日止)之出境情形:自 100年6月22
日出境至 100年9月7日入境(自100 年7月12日起算),其出境日數為46天、自100年10
月 5日出境至100年1 0月12日入境,其出境日數為7天、自100年10月27日出境至101年1
月 19日入境,其出境日數為84天、自101年 2月26日出境至101年5月11日入境,其出境
日數為75天、自101年6月4日出境至101年7月8日入境,其出境日數為34天,故訴願人自
100年7月12日起算至101年7月11日止,其出境日數合計為246天,其居住國內之時間未
超過 183天,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01年7月11日起註銷其
原享有資格及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1年8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至境外工作賺取生活費用,致居住國內天數未滿補助規定云云。按申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須符合最近 1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之要件,經核准後,如最
近1年居住國內未達183日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發其生活補助費,此觀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基於社會資源有效
利用之考量,如欲取得或維持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者,除申請時應符合上開要件者
外,並應於核准後繼續合於該規範之要求。是以,原處分機關本得依職權查核本市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享領資格經核准後有無資格變動之情事。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最
近 1年內(自100年7月12日起至101年7月1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超過183天,
詳如前述,已不符合上開補助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補助資格規定,其原享有之補助資
格既有變動,原處分機關自101年7月11日起註銷其享領資格,並依同辦法第7條第4項規
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1年8月起停止其補助,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倘
訴願人嗣後符合上開補助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補助資格,自得依同辦法第 8條
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以書面重行提出申請。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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