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一字第1010916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91492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按月領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身心障礙者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 5月16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
    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101年6月
    25日北市信社字第101315237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
    人口 2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1,100萬943元,超過 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1年7月12日
     北市社助字第10139149200號函復訴
    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7月27日送達,訴願人對於中低收入戶部分不服,於 101年7月2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
      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
      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
      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
      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第 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
      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
      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
      ,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
      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
      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
      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
      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
      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 1月 1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
      101 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 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中低
      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101 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9,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10萬
      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20126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0年 8月26日起查調9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
      ....說明:......二、另依內政部 100年 8月23日研商辦理 10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
       1.008%,故99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對於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101年5月中旬申請之中低收入戶
      資格,訴願人無法理解。請重新評估中低收入戶申請案及協助轉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只要原處分機關提供本市願意收容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機構,訴願代理人即刻將
      訴願人轉介至該機構,絕不猶豫。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養父共
      計 2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養父○○○,查有利息所得 4筆22萬1,779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
       值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1.00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200萬1,885元,故其動
       產為2,200萬1,88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之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合計為2,200萬1,885元,平均每人動產
      (含存款及投資)為 1,100萬 943元,超過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
       101年 8月14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理解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請求協助安置云云。按中
      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
      動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
      得、保險給付等),而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
      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
      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
      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
      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申請人
      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
      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第8點所明定。經查,本案依99年
      財稅原始資料,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2人之動產價值(均為存款本金)為2,200萬 1,885
      元,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1,100萬943元,業如前述,超過 101年度中低收
      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請求協助轉介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業於答辯書中說明本於尊重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之選擇意願,
      機構找尋及入住均由其等自行擇定,倘若訴願人及其家屬確無法找到合法機構入住,原
      處分機關所屬社幅中心會由專業社工提供協助。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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