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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09. 府訴二字第1010916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醫院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病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27日口頭拒絕申請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前於民國(下同)77年 2月間於原處分機關所屬○○婦幼院區(時為
○○醫院)生產,以當時疑係生產非單胎,而係雙胞胎為由,於101年7月27日填具病歷資料
發給申請單,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閱其與其子○○○(原名○○○)之病歷資料(下稱系爭
檔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檔案已銷燬,乃口頭拒絕訴願人所請。嗣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
爭檔案業分別於87年及92年間,依修正前醫療法第48條(75年11月24日訂定)規定銷燬,以
101年10月 3日北市醫和字第101332821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其間,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機關口頭拒絕其申請之處分,於 101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
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
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
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0條規定:「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
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第12條第 1項規定:「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
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修正前醫療法(75年11月24日訂定)第48條第 1項規定:「醫院、診所之病歷,應指定
適當之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口頭拒絕訴願人申請調閱系爭檔案,有湮滅證據
之嫌;訴願人之子○○○之出生證明書筆跡不同,另於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市戶政事務所
改名資料年限與字跡均不符,請詳查。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檔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檔案業依修正前醫療
法第48條規定銷燬,乃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拒絕其申請調閱系爭檔案,有湮滅證據之嫌;其子○○○之出
生證明書筆跡不同,另戶政事務所改名資料年限與字跡均不符云云。按檔案係指各機關
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 2條及第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訴願人申請提供之系爭檔案,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檔案業分別於87年
及92年間,依修正前醫療法第48條規定銷燬,故並無系爭檔案,自無從提供,原處分並
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子之出生證明書筆跡不同,另改名資料年限與字跡均不符乙節
,與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病歷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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