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二字第1010916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7859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嘉義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8日在轄內「○○超市」(嘉義縣朴子市○○路○○
    號),抽驗訴願人製售之「○○剝皮脆辣椒(有效日期:2013.12.30)」食品(下稱系爭食
    品),檢驗結果發現含有環己基(代)磺醯胺酸鹽( Cyclamate):0.12g/kg(標準:不得
    檢出),已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定,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
    局乃以 101年 7月26日嘉衛藥食字第1010020524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1年8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 1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3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9月14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7859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應
    於101 年10月1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符規定產品回收銷毀計畫,核定後銷毀。該裁處書
    於 101年9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
      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
      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二、
      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
      標準之規定......應予沒入銷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
      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第33條
      第 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
      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
      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
      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二
      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
      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
    │           │限量,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
    ├───────────┼──────────────────┤
    │法規依據       │第12條及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1年內再次違反者│
    │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一、裁罰標準:           │
    │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之製造廠商(即案外人○○有限公司)於 101年9月3日已
      因同品項之違規事由為南投縣政府裁處罰鍰在案,請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體恤訴願人
      並非故意製造與規定不合之產品,且景氣不佳,回收產品亦須支出費用,撤銷本件罰鍰
      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所製售之系爭食品經抽驗含有環己基(代)磺醯胺酸鹽(Cycla mate):
      0.12g/kg(標準:不得檢出)之違規事實,有嘉義縣衛生局101年5月28日抽驗物品送驗
      單、101年6月25日檢驗結果報告及原處分機關 101年8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製造廠商於 101年9月3日已因同品項之違規事由為南投縣政府裁
      處罰鍰在案,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本件罰鍰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查本案係嘉義縣衛生
      局於101年5月28日至轄內「○○超市」抽驗訴願人製售之系爭食品,經檢出含有環己基
      (代)磺醯胺酸鹽(Cyclamate):0.12g/kg;而南投縣政府101年9月3日府授衛食字第
      1010176747號行政裁處書所指涉之產品,則係嘉義縣衛生局於101年5月28日至○○有限
      公司(嘉義縣布袋鎮○○○路○○號)抽驗案外人○○有限公司,供應臺中市「○○食
      品」之「○○剝皮辣椒」食品,檢驗結果含有環己基(代)磺醯胺酸鹽( Cyclamate)
      : 0.105g/kg;核上開 2件產品之品名、抽樣地點及檢驗結果均不相同,自難認定係屬
      同一產品,前揭案件其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既不相同,即非屬同一事件,應無訴願人
      所稱「一事二罰」之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既係食品販售業者,對於食
      品衛生管理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其販售之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實,即難謂無過失,依法仍應受罰,尚難以景氣不佳、回收產品須支出費用等為由而邀
      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應於 101年10月
      1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符規定產品回收銷毀計畫,核定後銷毀,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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