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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二字第1010916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7845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護腎營養素 SWC015 」
及「○○山羊草(淫羊藿)綜合萃取物」食品廣告,內容宣稱:「 ......護腎營養素.....
.」及「......性生活前60-90分鐘,服用3粒,可快速見效 ......」等詞句,廣告整體傳達
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
下稱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舉,該局嗣以民國(下同)101年8月1日FDA消字第10130013
7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訴願人於101年8月2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8月29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7845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
01年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衛生署92年 1月 7日衛署
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告內容涉及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原則,係
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
合研判......。」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
│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 │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 │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一、裁罰標準 │
│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 1│
│ │ 件加 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是參考香港○○○網站,翻譯成「護腎營養素」,原處分機關
表示管不到美國及香港之網站,但網路無國界,美國及香港之網站內容可以標示,臺灣
卻不行,是否缺乏國際觀?另○○山羊草綜合萃取物之食用說明,則是參考其他○○○
網站文字,原處分機關未認為該網站違規,明顯有兩套標準。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食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
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畫面及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
1年8月1日FDA消字第1013001379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是參考○○○網站翻譯成「護腎營養素」,美國及香港之網站內容可
以標示,臺灣卻不行,是否缺乏國際觀?另○○山羊草綜合萃取物之食用說明,則是參
考其他○○○網站文字,原處分機關未認為該網站違規,明顯有兩套標準云云。按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查系爭廣告刊登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
,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案內食品具有護腎及對性生活有功效,而有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處罰。又系爭廣告內容是否違反規定,應依本國法
令認定,尚不因外國政府對該國網站相同內容許可即得阻卻違法。再者,要求對相同之
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訴願人之違規
行為自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應予免責,若其他網頁確有類似違規廣告情事
,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其係視障者,惟○○公司未提供無障礙網頁,且
將網站資料強制下架刪除,並提供訴願人個資予衛生署,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食品
衛生管理法等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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