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1.09. 府訴二字第1010916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3587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10日至6月20日經民眾檢舉及原處分機關查獲
    有於臉書(facebook)粉絲團(網址:xxxxx.......)刊登「......《全台》雪激光白
    227;淨斑雙機 899元......」(查獲 2次)、「......《全台》雞尾酒雷射+美顏超導課程 
     899元(加碼500張)......」(查獲4次)、「......《南部》IPL冷光 腋毛終結課程450.
     . ....」(查獲2次)、「......《北部》冰晶無痛腋下去毛清爽價500......」(查獲4次
    )、「 ......《中部》德國光纖無痛除毛,腋下 /小腿/手臂,任選1堂450元......」(查
    獲3次)、「......《中部》○○白淨膚+脈衝光+活化細胞修護面膜+術後保溼導入666元...
    ...」(查獲2次)、「......《中部》C12天使白/CO2飛縮/IPL脈沖光( 3選1)+動力光+術
    後護理500元......」(查獲4次)、「......《南北部》 0.1cc玻尿酸或4U肉毒桿菌(2選1
    )+全身滴入式美白699元..... .」(查獲3次)、「......《中部》0.1CC大分子玻尿酸666
    元......」(查獲 2次)及「......《全台》冰激光除毛塑手臂雙機雷射課程899元(倒數2
    00張!)......」(查獲 2次)等10則醫療廣告(總計查獲28次),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
     6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
    登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 3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2327000號及101年 5月16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101335273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件係第3次違規,爰依同法第104條及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7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358770
    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查獲件數共28件,本案屬第 3次違規處15萬元
    ,依實際廣告案件10則,共 150萬元,重複案件18件,每增加 1則加罰1萬元,總計168萬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100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1000081933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機構以
      『網路團購方式』行銷並販售『醫療機構相關療程及諮詢券』之適法性......說明:..
      ....四、另於網際網路刊登醫療廣告,應符合本署99年 2月 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0337
      號公告之『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規定,至團購網刊登診所機構名稱、診療
      項目、醫美課程及療程金額等,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101年7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72937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
      辦法『網路搜尋或超連結方式』適用範圍所產生之疑義......說明:......二、依醫療
      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前條網路資訊之首頁,應以明顯文字,聲明
      禁止任何網際網路服務業者轉錄其網路資訊之內容供人點閱。但以網路搜尋或超連結方
      式,進入醫療機構之網址(域)直接點閱者,不在此限。』其中有關網路搜尋部分,並
      非以『○○○』、『○○○』等知名搜尋引擎為限......。」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
    │       │ 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facebook網站粉絲團社群,提供粉絲團成員產品新知、意見交流及提供超連
       結功能以連結進入醫療機構所提供之醫療資訊,並提供廣告委託刊登合約書供原處分
       機關查證,訴願人非醫療廣告之刊登者;該網站粉絲團係以facebook所提供之社群平
       台建置之訊息平台,未提供任何交易機制及販售商品,非團購網。
    (二)原處分機關既言輔導協助網路業者,卻於行政院衛生署尚未釋示前急於處分訴願人,
       其處分不當且時機令人質疑。
    (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7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72937號函,重申網際網路使用「網路搜
       尋或超連結方式」進入醫療機構網址之合法性,訴願人提供在facebook網站上以超連
       結方式進入醫療機構之網址直接點閱,合乎法規。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有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
      關101年6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醫療廣告之刊登者,且該網站粉絲團係訊息平台,未提供任何交易機
      制及販售商品,非團購網;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衛生署尚未釋示前急於處分訴願人,其
      處分不當且時機令人質疑;訴願人提供在facebook網站上以超連結方式進入醫療機構之
      網址直接點閱,合乎行政院衛生署101年7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72937號函釋云云。按
      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而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者,依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論處。經查
      本件違規網頁內容,其刊登醫美診所診療項目、醫美課程及療程金額,並有倒數、限量
      、銷售完畢則搶購截止及要買要快等文詞,已堪認屬「團購網」,且據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其自承上揭違規網頁係訴願人所
      有,廣告則由醫療機構委刊。又訴願人於網路刊登醫美診所診療項目、醫美課程及療程
      金額等,已有藉系爭廣告以達招徠患者醫療業務為目的之行為,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1
      00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1000081933號函釋意旨,足認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是訴
      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應受罰
      。復以行政院衛生署101年7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72937號函釋,係指若以網路搜尋或
      超連結方式,進入醫療機構之網址(域)直接點閱者,則不受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
      理辦法第 4條本文之限制,而本案訴願人係受醫療機構委託刊登醫療廣告,尚非該函釋
      所指以網路搜尋或超連結方式,進入醫療機構之網址(域)直接點閱之情形。另訴願人
      質疑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時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惟
      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於網路刊登10則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 104條規定處罰,並以本案屬第 3次違規處15萬元罰鍰,依實際廣告案件10則,共
      處 150萬元罰鍰,重複案件18件,每增加 1則加罰1萬元,總計處168萬元罰鍰。然參諸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9月15日100 年度判字1618號判決,電視廣告播送之日期及時段均不
      相同,每一次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應認為一次
      播送廣告即為單一行為,應分別處罰。又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係自 101年5月10日至6
      月20日,經原處分機關共計查獲該等醫療廣告28次;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處訴願人 168萬
      罰鍰,雖與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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