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11.09. 府訴三字第1010917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烘培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8日住字第20-101-08000
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樓獨資設立○○烘焙坊,因從事
烘焙作業,排放異味污染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並會同委辦檢測廠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12日14時39分,在上址後巷旁採樣
,並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5,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
放標準值(10)。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以1
01年1月18日Y02469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30日
住字第 20-101-0100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101年2
月18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年6月7日府訴字第10101270300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在案。
二、在上開期間,原處分機關派員並會同○○公司之人員再於101年3月20日於同址複查,並
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25,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
準值(10)。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復以101年
4月30日Y02665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5月7日住字第
20-101-05001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限於101年5月30日前完成改善;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
三、嗣原處分機關派員並會同○○公司之人員再於 101年6月6日上午11時於同址複查,並進
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7,仍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
準值(10)。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01年6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1
013138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
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乃以101年7
月30日Y02666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8月8日住字第
20-101-0800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
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8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1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
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
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
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
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 3條第 1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
線。」第 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
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
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
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
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附表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節略)
┌───────┬──────────────────────┐
│違反條款 │第20條第1項 │
│ │(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第56條 │
│範圍 │工商廠場:10~100萬 │
│(新臺幣) │非工商廠場:2~20萬 │
├───────┼──────────────────────┤
│污染程度 │…… │
│因子(A)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
│ │(1)達1000%者,A=3.0 │
│ │(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 │
│ │(3)未達500%者,A=1.0…… │
├───────┼──────────────────────┤
│危害程度 │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 │
│因子(B)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
├───────┼──────────────────────┤
│污染特性(C) │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 │
│ │ 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工商廠場 A×B×C×10萬元 │
│式(新臺幣) │非工商廠場 A×B×C×2萬元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6年10月 9日環署空字第 42007號函釋:「一、有關
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
、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
及商業場所等......。」
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
』......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
味之污染物......。」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採集樣本非訴願人烘焙坊所排放,檢測當天有他家麵
包烘焙廠正作業中,且訴願人烘焙坊正好停工改善安裝污染防制設備,所以該污染源絕
非訴願人所排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會同○○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異味官能測定,經採樣檢測分析後
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7,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10),有○○公司環檢中心專案編
號第 HW1010A0120號周界及環境大氣官能測定紀錄表、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簽辦單及現場照片 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檢測當天有他家麵包烘焙廠正作業中,且訴願人烘焙坊正好停
工改善安裝污染防制設備,該污染源絕非訴願人所排放云云。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
區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為10,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及環保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所明定。次查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56條第 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工商廠、場,應處10萬元以
上 100萬元以下之罰鍰。本件訴願人係 100年5月6日設立登記之獨資營利事業,有商業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資料在卷可稽。其因烘焙業務產生異味,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
測值為 1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10)之違規事實,既經認定如前,且於1年內有前揭
違規事實累積次數 3次,原處分機關即應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又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
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此為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所明定。依卷附○○公司環檢中心專案編號第HW1010A0120
號周界及環境大氣官能測定紀錄表所載,該公司於101年6月6 日上午11時10分至13分在
○○烘焙坊進行採樣,經採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7,已超過排放標準。次
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簽辦單略以:「1.本案為○○烘焙坊(以下稱為該店
家)因從事烘焙作業排放之廢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再次複查乙案,承辦人員於 101年
6月6日11時許,前往確認該店家作業中後(從事烘焙),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在該店家之法定周界外進行採樣,其檢測報告結果為17超過管制標準值10。......2.查
現場於採樣地點......曾以風速計測得風向為靜風狀態,確認排放源為該店家所排放,
再查陳情人所陳稱之麵包烘焙坊......距離該店家甚遠,對於本次採樣結果並不生影響
......。」是原處分機關檢測當日,訴願人確有從事烘焙作業之事實,洵堪認定。又○
○公司(環境檢驗中心)係經環保署認證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有環保署環署環檢
字第 093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及其副頁計 3紙影本在卷可憑。是其所為之檢測報
告及結果,自足採認。另訴願人所指稱檢測當天有他家麵包烘焙廠正作業中乙節,稽之
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系爭 2家烘焙坊係位於巷子之二端,且採樣檢測時係靜風狀態,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屬工商廠場)30萬
元( A×B× C× 10萬元=1×1×3×10萬元=30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