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1.08. 府訴三字第1010916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1日廢字第41-101-08010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0日18時35分,在本市大同
    區○○○路捷運站(按:中山捷運站),發現訴願人棄置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發 101年7月20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732905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
    8月1日廢字第41-101-08010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當天亂丟菸蒂,但訴願人並無印象,且原處分
      機關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訴願人有違規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棄置菸蒂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8月23日環稽收字第 101319416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印象有亂丟菸蒂之違規行為,且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云云。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
      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
      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
      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
      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1年8月23日環稽收字第101
      31941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大同區隊巡查員 ......於7月20日18
      時35分在○○○路捷運站周邊執行勤務時,發現○君隨手亂丟煙蒂,即拍照,並依廢清
      法予以告發 ......。」並有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憑。另稽之卷附原處分機關 101年7月2
      0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732905號舉發通知書影本,被通知人簽章欄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
      案。是訴願人棄置菸蒂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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