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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08. 府訴三字第1010916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13日廢字第41-101-081483
號及第41-101-08148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3日上午10時38分及10時40分,
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巷口樑柱上及
○○○路○○段與○○路○○段口壁上違規張貼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乃錄影採證,經執
勤人員上前表明身分並欲攔查該駕駛人,惟該駕駛人逕行騎乘機車離開。嗣原處分機關查證
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掣發101年7月26日北市環
罰字第 X726642號及第 X72664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訴願人於101年 8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陳述意見書,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
規定,以101年8月13日廢字第41-101-081483號及第41-101-081484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200元(2件合計處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2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26日北市環罰字第X726642號及第X726643號
舉發通知書,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 8月13日廢字第41-101-081483號
及第41-101-081484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規廣告物稽查暫行作業方式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便於本局稽(巡)查人員,執行違規廣告物查處時,有所依循
,並有效改善違規張貼小廣告,維護市容美觀整潔,在臺北市廣告物自治條例公布前,
特訂定本稽查暫行作業方式。」第 3點規定:「本暫行作業方式所稱張貼廣告係指以張
掛、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放置於地面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
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10點規定:「張貼同一廣告範圍如相距為五十公尺
以內者,視為一次違規行為;另對於一次查獲二十張以上之違規大戶,得依違反情節之
輕重依比例原則加重處分。」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42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0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張貼(噴漆)或其他廣告污染定著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在○○○路○○段○○巷口的張貼行為與訴願人無關,且原處
分機關第1次說與訴願人有爭執,第2次又說訴願人不予理會,快速駛離,顯有矛盾。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查獲訴願人違規張貼售屋廣告,污染
定著物之事實,有採證光碟 1片、採證照片12幀、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查詢、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7月23日查證紀錄表及收文號101319759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違規行為與其無關,且原處分機關前後說詞不一,顯有矛盾云云。按本市
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張貼廣
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者,一般違規情節應處 1,200元罰鍰,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 10款、第50條第3款、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及91
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7月
23日查證紀錄表查證結果內容摘要及收文號10131975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內容分
別載以:「行為人騎乘 xxx-xxx機車沿街張貼( xxxxx)經採證錄影後攔查,但行為人
不理會,衝上逆向車道,唯恐發生意外不敢追攔,所以依車籍資料查證所有人逕行舉發
,照片中行為人與機車所有人特徵相符。(多次撥打 xxxxx電話查證均拒絕接聽)」「
一、本案係101年7月23日上午行為人騎乘 xxx-xxx機車沿街張貼 xxxxx房屋仲介廣告,
污染市容,遂隨後錄影採證,在我表明環保局身份(分)時,對方不理會攔查,猛加油
快速逆向衝上快車道,唯恐追趕會發生不必要的車禍意外,所以查證車籍資料告發....
..。二、......當日10點38分(在○○○路○○段○○巷口)眼見他拿出廣告單,我也
同時間拿出相機一按......再跟蹤約80公尺錄到他在○○○路與○○路口的張貼行為..
....。」上述事證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採證,並就訴願人是否確為違規行
為人等情予以查認,復有採證光碟 1片及採證照片影本12幀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先後 2
次違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之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所述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無
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次按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又張貼同一廣告範圍如
相距50公尺以上者,視為不同地點張貼,並視為不同一行為,因其污染地點不同,均分
別予以舉發處分,此觀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規廣告物稽查暫行作業方式第10點規
定意旨自明。本件訴願人先後 2次違規張貼廣告,且上開查獲地點既經查認相距超過50
公尺,則系爭2 件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即屬不同污染行為,訴願人依法自應分別受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2件合
計處2,400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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