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1.09. 府訴三字第1010917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12日廢字第41-101-07166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3日上午5 時18分,發現訴
    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塑膠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旁地面,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101年6月23日北市
    環萬罰字第 X73100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
    第2款規定,以101年7月12日廢字第41-101-07166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
    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8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
      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
      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
      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
      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 (按:
      含紙杯、紙容器等 )、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
      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按:鐵罐、鋁罐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該資源垃圾(塑膠類)放置於地面,原是有人會來收去賣
      ,一番好意卻換來如此高的罰鍰,實在無法接受;更何況也未有人來勸導,希望能重新
      裁處。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盛裝資源垃
      圾(塑膠類)之垃圾包,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8月7
      日環稽收字第 10131781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該資源垃圾(塑膠類)放置於地面,原是有人會來收去賣,一番好意
      卻換來如此高的罰鍰;更何況也未有人來勸導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
      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回收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等方式處理,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
      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
      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8月7日環稽收字第1013178
      1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本案於6月23日04~06時巡查員....
      ..在○○路○○號取締垃圾包專案,於05時18分發現女姓(性)騎士(車號:xxx-xxx 
      )將一包資源垃(圾)丟置地上準備離去。職遂上前攔阻,出示證件告知身份(分),
      因行為人違反廢清法規定,經行為人出示駕照證件,現場摯(掣)單告發......。」等
      語。是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應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處
      以罰鍰。且該法條並無應先勸導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故訴願人尚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