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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09. 府訴二字第1010917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英國籍)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14日北市衛疾字第10136440
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1日在○○日報A8版報導「日女跳北捷遭輾斷掌亡」,洩
漏被報導者姓名等個人資料及其感染第 3類法定傳染病結核病之病史。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
0年11月18日北市衛疾字第1005170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0年12月1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並向行政院衛生署就案涉疑義陳請釋示,經該署以101年4月
11日署授疾字第1010100387號函復,說明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要件,只要是洩漏病人資
料即屬構成,與洩漏當時病人是否存活無關,且其適用範圍包括傳播媒體業者在內等。原處
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4條第 4款規定,以101年8
月14日北市衛疾字第10136440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8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
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
類之疾病:......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中央主管
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
正之。」第10條規定:「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
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第64條第 4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四、醫事人員及
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100年9月16日署授疾字第100010089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
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自即日起生效......。」
附件一:傳染病分類 (節錄)
┌─────────┬────────────────────┐
│ 類 別 │ 傳染病名稱 │
├─────────┼────────────────────┤
│ 第三類 │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結核病(除多重│
│ │抗藥性結核病外)…… │
└─────────┴────────────────────┘
101 年 4月11日署授疾字第1010100387號函釋:「......說明:......二、查傳染病防
治法......第10條......所定洩漏之標的,係『病人之資料』,並非『存活病人之資料
』,故違反上開條文應受處罰之要件,只要是洩漏『病人』之資料即屬構成,自與洩漏
當時病人是否存活無關......四、復查本署95年 5月 4日署授疾字第0950000329號函略
以,本法第10條之適用範圍,並未排除私營企業之相關人員,自也包括傳播業務等在內
等云,可知首開本法第10條之適用範圍,包括傳播媒體業者在內,不限於政府機關、醫
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醫事相關(類)業務而知悉傳染病及疑似傳染病病人資料
者,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 215號判決可稽......。」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
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5 │
├───────┼──────────────────────┤
│違反事件 │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之人,洩漏病人有關資│
│ │料者。 │
├───────┼──────────────────────┤
│法規依據 │第10條 │
│ │第64條第4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9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秉持媒體職責而為報導,並無歧視被報導者之文字及照片
,僅引述受訪員警之說法,並將被報導者送醫照片以馬賽克處理始刊登,被報導者業已
死亡,依民法第 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
,即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憲法第15
條保障財產權及第23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又揭露已死亡之傳染病病人身分資訊,與傳染
病防治法第 1條規定杜絕傳染病之立法目的相符,原處分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
定裁罰,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另○○時報及○○(○○網)網站也有登載被報導者有傳
染病史,原處分機關可能有差別待遇或認定標準不一之情。
三、查訴願人於100年10月21日○○日報報導如事實欄所述洩漏感染第3類法定傳染病女學生
之姓名、病史等,有系爭報導資料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秉持媒體職責而為報導,並將被報導者送醫照片以馬賽克處理始刊登
,被報導者業已死亡,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即違反行政罰法第 4條處罰法定原則,亦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明確性原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第23條法律明確性原則;
又揭露已死亡之傳染病病人身分資訊,與傳染病防治法第 1條規定杜絕傳染病之立法目
的相符,原處分機關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另○○時報及○○○(○○網)網站也有登載
被報導者有傳染病史,原處分機關可能有差別待遇或認定標準不一之情云云。按傳染病
防治法第10條規定:「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
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並無排除病人死亡之情形
,且與民法第 6條有關私法上權利能力規定無涉,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101年4月11日
署授疾字第1010100387號函釋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之要件,只要是洩漏病人之資
料即屬構成,與洩漏當時病人是否存活無關。另原裁處書說明二至四已分別載明處分事
實、法律依據及處分理由,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處罰法定原則或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或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無涉。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報導
與傳染病防治法第 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而邀免責。再若有如訴願人所主張其他報紙
、網站確有類似之違規情形,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揆諸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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