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1.21. 府訴一字第1010917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1694
    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
      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
      分處查得自民國(下同)86年12月4日起至101年7月3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
      該分處乃以101年7月3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1363161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10萬 7,45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8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1694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10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 101年8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1694600號復查決定書係以郵務送達
      方式寄送至訴願人復查申請書記載地址(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01年8月20日將該復查決定書寄存
      於訴願人住居所在地之郵政機關(臺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完成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且該復查決定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
      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101年9月19日(星期三)。
      然訴願人遲至101年10月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
      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從而,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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