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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21. 府訴一字第1010917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印花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 101年 8月14日北市稽
大安甲字第10131297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00年7月5日與案外人○○○立約購買本市大安區○○段○○
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32)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大
安區○○○路○○段○○號○○樓之○○,權利範圍為 100分之99,共有部分建號xxxx
,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1176),買賣價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67萬9,266元
及173萬 2,000元,上開2不動產契據應納印花稅額分別為1萬1,679元及1,732元,共計
1萬 3,411元(已於100年 7月19日以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繳納在案)。嗣訴願人委
任○○○為代理人於 101年 8月10日以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案經地政機關審認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 2項規定而否准辦理登記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
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印花稅,經該分處以 101年 8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01312979
00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8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22日經由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8月31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101336423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於 101年 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員會合
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大安分處101年8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13129790
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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