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1.23. 府訴三字第1010917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28日廢字第41-101-0842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7日上午 9時,於本市
      北投區○○路○○巷○○弄口「○○里公佈欄」發現登載電話號碼xxxxx及xxxxx之店面
      出租廣告,乃當場拍照採證,嗣依廣告物上所載 xxxxx電話進行查證,受話者表示確有
      店面出租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使用,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0款規定,掣發101年8月6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71241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
      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1年8月28日廢字第41-101-0842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
      ,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101年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實際污染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
      規定,以101年10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23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並就實際違規行為人另為舉發。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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