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11.23. 府訴三字第1010917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28日廢字第41-101-0842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7日上午 9時,於本市
北投區○○路○○巷○○弄口「○○里公佈欄」發現登載電話號碼xxxxx及xxxxx之店面
出租廣告,乃當場拍照採證,嗣依廣告物上所載 xxxxx電話進行查證,受話者表示確有
店面出租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使用,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0款規定,掣發101年8月6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71241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
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1年8月28日廢字第41-101-0842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
,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101年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實際污染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
規定,以101年10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23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並就實際違規行為人另為舉發。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