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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23. 府訴三字第1010917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17日廢字第41-101-08219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雖載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已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8日與
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101年9月4日北市訴(寅)字第10130667400號
書函及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1889700號函,惟「事實與理由」欄
載以:「一、所列處分條款......發現第27條首述嚴禁下列行為......店家一並(併)
連坐處分 ......。」並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101年10月25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
真意,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17日廢字第41-101-082195 號裁處書,有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101年7月26日上午9時55分,查認本市萬華區
○○街○○段○○號前地面,有因紙屑未妥善處理致污染路面之情事,並查認係案外人
○○○(下稱○君)所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以101年7
月26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2561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君。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1年8月17日廢字第41-101-082195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本件告發過程有瑕疵等情,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
規定,以101年10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6928000號函通知○君及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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