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1.21. 府訴一字第1010917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 8月24日北
    市社助字第1014178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全面清查本市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後年滿65歲之老人是否符合臺北
    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所定補助資格,發現訴願人於100年1月23
    日年滿65歲,惟因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與臺北
    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不符,原
    處分機關乃未將其列入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嗣訴願人於 101年
    8月20日檢附其100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雖設籍本市文山區,惟其於申請表填寫其住
    居所及公文送達處所均為新北市淡水區○○路○○號○○樓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款第1目
    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 101年8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1787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 101年8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
      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
      恢復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文山區之房屋係公寓,並無電梯,現仍為訴願人
      所有。訴願人以此地址繳交所得稅及其他稅賦,惟因要照顧父、母親,故不得已與父母
      親借住於新北市有電梯之房屋。訴願人對臺北市政府及國家奉獻40年,臺北市政府應照
      顧訴願人。
    三、查訴願人於101年8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
      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申請表填寫其住居所及公文送達處所均為新北市淡
      水區○○路○○號○○樓之○○,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有上開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為由否准其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要照顧父、母親,故不得已乃借住於新北市有電梯之房屋云云。按考
      量政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
      助設有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之限制。本件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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