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1.21. 府訴一字第1010917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1日北巿社助字第101399531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6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戶,經本
    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以101年7月12日北市同社字第 10131919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9,774元,超
    過本市101年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9,33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1年
     8月 1日北巿社助字第10139953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 8月24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1年 9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
      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
      分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
      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
      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1年
      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
      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
      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
      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 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 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中低
      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101 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9,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10萬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中高齡謀生不易,近10年來都在失業中,89年至91年間因
      繳不出健保費而中斷健保,96年間曾因身體不適送醫檢查出肺部疑似有問題,96年至97
      年因家中連續遭竊,損失慘重,目前擔任臨時工,過著有一餐沒一餐的日子,懇請通過
      中低收入戶之申請。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列入中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訴
      願人父母均已死亡,訴願人未婚,無子女),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明細如下:訴願人(4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為7萬6,5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6,375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
      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1項第 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8,780元列計其每月
      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6筆為1萬911元(原處分機關誤植為1萬181元),利息所得
      1筆 1,016元,故其每月收入為1萬9,774元,超過本市101年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9,3
      31元,有訴願人全戶基本資料及101年9月25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96年間曾檢查出肺部疑似有問題,目前擔任臨時工,過著有一餐沒一餐的
      日子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有工作能力,係指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查本件訴願人
      並未提出其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事證供核,
      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之確信。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
      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8,7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是訴願人全戶 1人每月收入為1萬9,774元,業已超
      過 101年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9,331元,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亦無
      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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