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1.21. 府訴二字第1010917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8日裁處字第00
    077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1日蘇拉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11時38分發布將於101年8
    月1日下午2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下午 3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
    下午 5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河
    濱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1
    年 8月1日下午3時25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1年 9
    月18日裁處字第000772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
    年 9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
      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
      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蘇拉颱風來襲,市府發布拖吊訊息太晚,且氣象預報過於嚴重,其
      實沒有什麼風雨。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
      場採證照片及本府 101年8月1日蘇拉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蘇拉颱風來襲,本府發布拖吊訊息太晚,且氣象預報過於嚴重,其實沒有
      什麼風雨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
      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
      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 098
      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
      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中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
      息。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01年8月1日上午8時30分發布蘇拉颱風海
      上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 101年8月1日上午11時38分發布將於101年8月1日下午3時開始
      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本市
      ○○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
      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訴願人於颱風期間逾時未將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
      ,依法自應予處罰。至颱風風雨實際狀況,與本件違規事實認定無涉,訴願主張,尚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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