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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21. 府訴二字第1010917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29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26072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遭民眾檢舉於網站上違法刊登菸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上網檢視發現訴願人於網頁(
網址:xxxxx.......)刊登大量菸品照片,並有「同步全球的新品牌菸草」及「目前○○有
提供菸草品牌」等文字,乃以民國(下同) 101年 3月1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07781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 7日內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於網頁上刊登其
所經營之「○○ BAR」餐廳水煙館之相關營業資訊、服務內容及聯絡資訊等,並佐以大量菸
品照片、品牌介紹及與網友互動訊息,有於電腦網路促銷菸品,為菸品廣告之行為,違反菸
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第 3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1年 3月 29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2607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 8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8月2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
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
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第1款規定:「促銷菸
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
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第26條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
處罰。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除前
二項另有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以本法第9條各款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者。 │
├───────┼──────────────────────┤
│法規依據 │第9條 第26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3.非前2項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 │
│其他處罰 │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0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在個人之○○○網頁上與好友分享,無販賣之意;因不諳
法令,請原處分機關免罰,改予輔導或警告。
三、查訴願人於網頁上刊登其所經營之「○○ BAR」餐廳水煙館之相關營業資訊、服務內容
及聯絡資訊等,並佐以大量菸品照片、品牌介紹及與網友互動訊息,整體表現已有向不
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已達促銷菸品之廣告
效果,有系爭違規網頁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在個人之○○○網頁上與好友分享,無販賣之意;因不諳法令,請原
處分機關免罰,改予輔導或警告云云。按所謂菸品廣告係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
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
用。為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查系爭網頁上刊登訴願人所經營之「○○BAR 」
餐廳水煙館之相關營業資訊、服務內容、聯絡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等,並佐以大量菸
品照片、品牌介紹及與網友互動訊息,整體表現已有向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
使用,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已達促銷菸品之廣告效果,業已該當菸害防制法第
9條第1款規定之促銷菸品,為菸品廣告之構成要件。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係禁止規定,
行為人負有不得以電腦網路之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以
處罰;本件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尚難以
不知法令而冀邀免罰。又關於訴願人主張應給予輔導或警告乙節,經查前開相關規定並
無應先輔導或警告始得處罰之規定,且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
斷。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
,依同法第26條第3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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