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1.23. 府訴三字第1010917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23日廢字第41-101-0835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101年7月9日凌晨4 時58分,發現有
    盛裝資源垃圾(塑膠類、紙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內湖區○○路○○巷○○弄口地上
    ,經破袋檢視該垃圾包內容物有署名「○○○」為收件人之電信公司帳單,嗣依帳單上所載
    收件地址(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向訴願人進行查證,認系爭垃圾
    包乃訴願人所丟棄,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開立101年7月19日北
    市環內罰字第 X71071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101年8月23日廢
    字第 41-101-0835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8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7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8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6683
    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復於101年8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
    以101年9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941900號函復知維持原告發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業於101年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1
     01年 9月10日北市訴平字第 1013068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人爰於101
    年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668300號函及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101年9月10日北市訴平字第101306857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3日廢字第41-101-083562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
      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
      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
      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
      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含
      紙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
      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按:鐵罐、鋁罐等)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住家門口資源回收物往外移到鐵皮外側的盆栽處以便拾荒
      者回收,該處仍屬於訴願人住所之使用範圍內,可能是拾荒者將可賣錢之回收物拿走而
      將碎紙等物丟棄,不是訴願人所丟棄,原處分機關並沒有直接證據或照片證明係訴願人
      所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未依規定棄置盛裝資源垃圾(塑膠類
      、紙類)之垃圾包,經破袋檢視該垃圾包內容物有署名「○○○」為收件人之電信公司
      帳單,嗣依該帳單所載資料查證後,審認該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有採證照片 7幀及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1年7月24日環稽收字第101316683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將住家門口資源回收物往外移到鐵皮外側的盆栽處以便拾荒者回收,該
      處仍屬於訴願人住所之使用範圍內,可能是拾荒者丟棄,非訴願人所為,原處分機關並
      無直接證據或照片可資證明云云。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
      運時間,交回收人員回收於回收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
      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7月24日環稽收字第 10131668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
      覆內容所載:「一、本隊隊員在101年7月9日上午4時58分,執行髒亂點(內湖區○○路
      ○○巷○○弄口)垃圾包破袋勤務時,發現內容物有○○○女士登載之電信帳單,現場
      拍照存證。二、......於101年7月19日上午11時30分,持照片與證物前往○○○女士住
      處(北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拜訪查證並經證物所有人(○○○女士)
      確認後,現場依法舉發。三、今證物所有人(○○○女士)提出陳述,指稱『該資源垃
      圾包係放置住家門口旁電線桿處,提供貧苦者撿拾後遭人亂丟......』......1.本案發
      現違規資源垃圾包地點,係為該巷口地上,與陳情人(○○○女士)陳述地點約距10多
      公尺之遙......。」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7幀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有未依規定
      棄置資源垃圾之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雖主張該資源垃圾係由拾荒者拾走丟棄,惟並
      無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自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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