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1.20. 府訴三字第1010917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 7月26日北市
    勞障字第1013494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
    年4月份至9月份及101年1月份、3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乃以100年7月21
    日北市勞障字第 10033384500號、 100年8月29日北市勞障字第10033410900號、100年9月26
    日北市勞障字第10033389000號、第10033389001號、第10033389002號、100年10月26日北市
    勞障字第 10035977600號、101年3月5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0131200號及101年4月23日北市勞
    障字第 101325654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該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
    額補助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7,880元、1 萬7,880元、1萬7,880元、1萬7,880元、1萬7,88
    0元、1萬7,880元、1萬8,780元及1萬8,780元。該等限期繳納核定書分別於100年7月28日、9
    月 2日、10月3日、11月1日及101年3月14日、5月3日送達,惟訴願人分別遲至101年 5月24
    日及 6月19日始繳納100年4月份至9月份及101年1月份、3月份之差額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逾期繳納之日數分別為268日、233日、 203日、 203日、203日、174日、66日及
    14日,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0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1規定,以101年7
    月 26日北市勞障字第 1013494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加徵滯納金4萬8,920元。該函於101年 7
    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第38條第2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
      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
      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第43條第 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第
      10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者,自期限屆滿之
      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差額補助費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以其
      未繳納之差額補助費一倍為限。」第 104條規定:「本法所定罰則,除另有規定者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助費核定書,通知
      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第27條之 1規定:「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定滯納金總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
      以下四捨五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此公益性質款項加徵滯納金,實在無法認同。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100年4月份
      至 9月份及101年1月份、3月份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1人)之事實,乃通知
      訴願人應於收到事實欄所述 8件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該通
      知書並分別於事實欄所述期日送達,惟訴願人遲至 101年5月24日及6月19日始繳納,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逾期繳納之日數,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7條之1規定加徵滯納金4萬8,920元,有100年 4月至101年3月本府義務機關(構
      )定額進用概況表、100年4月份至9月份及101年1月份、3月份限期繳納核定書及其送達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機關逾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加徵滯納金核定明細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對此公益性質款項加徵滯納金,實在無法認同云云。按未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43條第 2項規定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
      止,每逾 1日加徵其未繳差額補助費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滯納金總額以新臺幣元為單
      位,角以下四捨五入。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
      1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上開8件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納
      差額補助費,已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加徵滯納金4萬8,920元(1萬 
      7,880元×0.2%×268+1萬7,880元×0.2%×233+1萬7,880元×0.2%×203+1萬7,88
       0元×0.2%×203+1萬7,880元×0.2%×203+1萬7,880元×0.2%×174+1萬8,780元
      × 0.2%×66+1萬8,780元×0.2%×14=4萬8,920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加徵滯納金4萬8,920元,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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