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1.23. 府訴三字第1010917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27日機字第21-101-07037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8年4月,發照年月:88年
    6月,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
    101年3月25日上午8時1分行經本市福和橋時,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案經環保署移由原處分
    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專業人員檢視檢舉照片,查證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101年5
    月 3日第10101268號及101年6月18日第10101268-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分別通知訴願
    人於 101年5月18日及101年7月3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
    該通知書於101年5月7日及6月19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遂以101年7月20日 C01269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
    法第68條規定,以101年 7月27日機字第21-101-07037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1年8月28日),距系爭裁處書發文日期(101年 7月27日)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系爭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2條第 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
      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
      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
      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
      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
      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
      條第 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
      染情形嚴重者。」第 4條第 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
      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
      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
      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
      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早已損壞,停放機車行待修,無法移動、啟動,當然也無
      法檢驗排氣。且裁處書寄達時間,訴願人不在國內,書信皆由家人代收,拆閱時已過繳
      納時間。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
      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乃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機車應於 101年5月18日及7月3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該通知書分別於 10
      1年5月7日及6月19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5日檢舉案件複審清單、101年5月3日第 10101268號及6月18
      日第10101268-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系爭機車
      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損壞待修,無法移動、啟動,當然也無法檢驗排氣及原處分機關
      之裁處書寄達時間,其不在國內,書信皆由家人代收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
      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機器腳踏車經主管機關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
      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使用
      人或所有人3,000元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第68條、空氣污染防制法
      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
      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
      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不生影響。查本件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1年3月25日上午8時1分行經本市福
      和橋時,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領有合格證書之專業人員檢視檢舉人提供
      之照片,查證系爭機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爰以 101年5月3日第10101268號
      及 101年6月18日第10101268-2 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系爭機車應於指定期限至
      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已如前述。經查原處分機關進行查證人員,為經環保署訓練合格並
      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有查證人員○○○之環保署(101)環署訓證字第 F2140092號「
      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業已踐行上開使用中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查證污染情狀之法定程序。
      又上開 2件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新北市
      永和區○○街○○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5月18日及7
      月3日前完成檢驗。該2件通知書於101年 5月7日及 6月1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該 2件通知書所訂之
      期限內(101年5月18日及101年7月3日前)完成檢驗,且上開2件通知書注意事項欄已載
      明:「......3.車輛如已經報廢、報停、過戶或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
      完成檢驗欲辦理展延者或被檢舉當時確實未行經該路段者,請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至
      本局......。」縱訴願人因故無法辦理檢測,仍可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事宜,惟訴願
      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
      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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