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1.23. 府訴三字第1010917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31日機字第21-101-08086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4年 9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機車
    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
    年7月19日北市環稽車字第 101000750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1年 
     8月 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1年7月20日
    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8月18日D84875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
    以101年8月31日機字第21-101-08086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 101年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3 款
      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
      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
      驗......。」
      環保署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居住戶籍地,故未收到原處分機關所寄之檢驗通知書,訴
      願人一獲悉逾期檢驗後,即馬上前往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
      1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4年9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亦為 94年9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 100年8月至10
      月)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
      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101年8月6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7
      月19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1000750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居住戶籍地,故未收到原處分機關所寄之通知書,且事後已完成系爭
      機車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是否為「使用中」
      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應依規定辦理
      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
      101951D號、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自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於
      原處分機關查獲並限期補行檢驗前,並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
      等異動登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是系爭機車當時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
      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未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0年8月至1
      0月)間實施系爭機車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
      之作為義務。次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101年7月
      20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及車籍地址(本市中正區○○街○○巷○○號),並由訴願人母親
      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寬限期限
      ( 101年8月6日前)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雖已於10
      1年8月25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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