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1.26. 府訴三字第1010917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17日D849331號舉發通知
    書及101年8月28日機字第21-101-0805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1年8月17日D849331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1年 8月28日機字第21-101-08058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0年11月,發照年月:91
    年 2月;下稱系爭機車﹞,車籍地在臺北市中山區,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7月19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877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8月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
    通知書於101年7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
    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8月17日D84933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
    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 101年8月28日機字第21-101-0805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雖載有原處分機關 D849331號舉發通知書,惟並載以:「......直接處分裁
      處......不服氣......」等語,經本府法務局於101 年10月15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代理人
      ○○○,探究其真意,其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 8月17日 D849331號舉發通知書及 101年
       8月28日機字第 21-101-080581號裁處書均有不服,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
      敘明。
    貳、關於101年8月17日D849331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上開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1年8月28日機字第21-101-08058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 1000073905E號公
      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
      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
      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自訴願人 100年9月2日搬家後便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
      路○○段○○巷○○號○○樓門口,該車早已故障也未騎乘。忘記定檢,也忘記將行車
      執照更換地址。訴願人未騎乘系爭機車,如何污染臺北市。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
      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
      出廠年月為90年11月,已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
      照年月為 91年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1年1月至 3月)實施101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 101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
      限期限( 101年8月6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7月19日
      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877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早已故障也未騎乘,如何污染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
      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應依規定
      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100年8月30日環署空
      字第 1000073905E號等公告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
      務。惟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實施 101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
      法及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向應受
      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
      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林口區○○○路○
      ○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於101年7月20日送達並由訴願人蓋章收受
      ,有上開檢驗通知書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訴願人之戶籍查詢結果資料等影本在卷
      可憑,該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 101年8月6日寬
      限期限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檢驗,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展延檢驗期限,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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