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1.21. 府訴一字第1010917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繳還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
    1373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6日分娩,並於 10
      1年4月18日向本市信義區公所申請增列該新生兒即訴願人長子○○○為其低收入戶戶內
      (輔導)人口,經該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1年3月26日分娩,至101年5月26日已屆滿2個月,已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6
      款所定無工作能力之情事,故自 101年5月27日起,以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3人(即訴
      願人及其母親、長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依 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2類,乃以 101年5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7086200號函,核
      定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准自 101年4月起至5月止為低收入戶第0類,自
       101年6月1日起改列為低收入戶第2類。嗣訴願人對於改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部分不
      服,於101年6月4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1年6月13日、6月15日、6月20日、
       6月22日派員至訴願人之居住地址(即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
      之○○)進行訪視未遇,又於101年7月24日至該址進行訪視,查得訴願人長子○○○實
      際係託給住在基隆之訴願人母親友人照顧,乃審認訴願人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第1
      項第5款關於獨自扶養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其戶內輔導人口即訴願人長子
      ○○○未實際居住本巿,乃以 101年8月8日北巿社助字第 10139885700號函復訴願人,
      自 101年8月1日起註銷訴願人長子低收入戶資格及自 101年8月1日起核列訴願人為本市
      低收入戶第 3類,惟因原處分機關未即時停撥訴願人低收入戶第2類之相關補助,致溢
      撥 101年8月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6,800元至訴願人帳戶。原處分機關乃
      以 101年8月20日北巿社助字第 1014137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101年9月30日前
      繳還上開溢撥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6,800元。該函於101年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1年9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發現溢撥金額漏列訴願人長子之兒童生活補助費 7,300元
      ,乃以 101年9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227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 01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413734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