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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26. 府訴三字第1010918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8月17日機字第21-100-08038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 21-100-08038111號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惟其訴
願書亦載明「訴請撤銷罰單」等語,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0
年8月17日機字第21-100-080381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4年3月;發照年月:94年 4月;下
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
後,逾期未實施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0年7月11
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0000558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0年7月28日
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0年7月13日送達
,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8月8日D84276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100年8月17日機字第21-100-0803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0年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
原處分機關以101年9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0027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1年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大安區○○街○○巷○○弄○○號○○樓)寄送
,於100年8月2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地址位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
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0年9月21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1年8月31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101年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陳情書
影本及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於101年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為本府
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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